第22章 合同法律製度(4)(2 / 3)

1.先履行抗辯權的概念

先履行抗辯權是指在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的,後履行一方當事人有拒絕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的權利。先履行抗辯權是為保護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合同中,後履行義務當事人的合法權利。

2.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條件

先履行抗辯權的成立要符合下列條件:

(1)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而互負合同債務;

(2)當事人之間的合同債務有先後履行的順序;

(3)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債務或未按約定履行債務。

3.先履行抗辯權的效力

後履行一方當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辯權後,可以暫時中止履行債務,並以此來對抗先履行一方要求其履行債務的請求。先履行一方若采取了補救措施或者改變違約為適當履行的情況,先履行抗辯權則消失,後履行一方須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債務。在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同時,後履行一方當事人還可以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三)不安抗辯權

1.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不安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時,有中止履行自己義務的權利。不安抗辯權的目的是保護先履行義務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2.不安抗辯權的成立條件

不安抗辯權的成立要符合下列條件:

(1)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是雙務合同,當事人相互向對方負有合同債務;

(2)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一方負有先履行的債務,並且已到債務履行期;

(3)後履行債務一方有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義務能力的下列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嚴重喪失商業信譽的;其他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4)後履行債務一方當事人未提供適當擔保。

3.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不安抗辯權的效力主要在於中止合同,先履行一方有權中止履行,但應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擔保的,應當恢複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複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擔保的,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是指為預防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法律賦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或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的法律製度。

合同保全的目的是為了促使合同義務的履行,通過對債務人總體財產的控製,以督促合同債務人履行債務。

我國《合同法》中規定,合同有兩種保全方式:債權人的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

【案例討論】2002年5月,乙公司向甲公司購買了一批空調,采取的是先提貨後付款的方式,總價款為90萬元,合同約定的付款終止日期為2002年9月30日。乙公司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日期到來之際向甲公司支付了貨款50萬元,其後一直未支付餘下的40萬元貨款。甲公司向乙公司追討貨款期間,發現乙公司已嚴重虧損,瀕臨破產。後來,甲公司發現乙公司對丙公司有一筆到期的25萬元債權,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催討債權並向自己清償,其後乙公司對此采取無所謂的態度,既不向丙公司收債,也不還甲公司的貨款。甲公司找乙公司收款不成,便要求丙公司直接將其所欠乙公司的25萬元交給自己,遭丙公司拒絕。甲公司無奈,於2003年3月將丙公司起訴到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丙公司歸還乙公司的貨款,並執行給甲公司。丙公司則辯稱原告甲公司無權過問其與乙公司的債務。問:

甲公司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由,為什麼?

(一)代位權

代位權,是指當合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危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合同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替行使合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要符合以下條件:

(1)合同債務人享有對第三人的權利。

此處的權利限於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主要是基於扶養關係、繼承關係等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養老金、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2)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

(3)債務人已陷於延遲履行合同義務。

(4)延遲履行已對債權人造成損害。

代位權的行使人是合同債權人,如果債權人有多個,則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都可以行使代位權。代位權的行使方式,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起訴,由法院通過訴訟程序決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產生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承擔。代位權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並須對債務人的權利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