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三、可撤銷或可變更合同
【案例鏈接】
2003年7月,甲在某電器商場購買了一部商品標簽上表明產地為歐洲、價格為8000元的數碼攝像機一部。甲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此攝像機性能不佳,懷疑是假貨。甲便將該攝像機送至省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鑒定,鑒定結論是該攝像機並非歐洲所產。甲認為某電器商場在買賣中對其故意隱瞞了產品的真實情況,自己是在被誤導的情況下購買的攝像機,於是向法院起訴,要求某電器商場退貨並加倍賠償。後法院審理認為,在甲與商場買賣攝像機的合同中,商場隱瞞產品真實情況,做了虛假的宣傳,損害了甲的權益,其行為構成合同欺詐。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法院判決雙方互相返還財產,即原告甲將所購攝像機退還給被告,被告將購機款8000元返還給甲,同時,被告賠償原告8000元。
(一)可撤銷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銷的合同,是指合同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欠缺生效條件,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可通過法定機關和程序,使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將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和顯失公平的合同歸為可撤銷合同的範疇。可撤銷合同又稱為相對無效的合同,相對絕對無效合同而言,可撤銷合同在有撤銷權一方行使撤銷權前,對當事人均有法律效力,而當有撤銷權一方行使撤銷權,經法院或仲裁機構撤銷該合同時,該合同無效,且自合同成立時起無效。
(二)可撤銷合同的法定情形
按照《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重大誤解,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內容或者條款在理解上存在重大的錯誤,並使自己遭受較大損失。現實生活中重大誤解的情形主要包括:
(1)對合同的性質發生誤解;
(2)對標的物種類的誤解;
(3)對標的物的質量的誤解;
(4)對標的物價值的誤解;
(5)對當事人特定身份認識的錯誤。
2.顯失公平的合同
顯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在情況緊迫或缺乏經驗的情況下,訂立對自己明顯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此種合同違反了公平和等價有償的合同法原則,使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經濟利益分配上明顯不均。導致顯失公平的原因可能是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當事人缺乏行為能力,也可能是其他的因素。
3.欺詐、脅迫的合同
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作為可撤銷合同,在構成條件上與《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是有區別的。二者的區別主要在於損害的利益不同。無效合同的欺詐、脅迫,在其構成要件上須損害國家利益,因而構成合同的當然無效,而此處的欺詐、脅迫則不以此為構成要件。
4.乘人之危的合同
乘人之危的合同,是指行為人麵臨危難處境或緊迫需要的情形,在沒有價格競爭的條件下,迫於對方壓力訂立的不符合其真實意思表示的合同。
顯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詐、脅迫的合同,在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可撤銷的合同,否則為無效合同。
(三)撤銷權的行使
合同符合可撤銷的情形時,合同的受害人獲得撤銷權,即受害人可通過單方麵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失去法律效力。撤銷權的實現須是在受害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向仲裁機構或者法院提出撤銷合同的請求,由仲裁機構和法院認定。可撤銷的合同在被撤銷前是有法律效力的,在被權利人撤銷後,合同自始無效。在受害人獲得撤銷權的同時,為保持生活和經營的正常秩序,充分考慮到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合同法》規定,如果受害人在1年內不行使撤銷權,或者明確放棄撤銷權的,其撤銷權歸於消滅。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在合同出現可撤銷的原因時,合同中的受害人也同時具備了合同的變更權。受害人可以就合同中有瑕疵的部分(即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之處)要求改變合同的相應內容。行使變更權的方式、期限與撤銷權相同。
四、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雖然成立,但不具備合同的生效要件,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須經權利人追認或者拒絕才能確定效力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效合同、可撤銷的合同是有區別的。效力待定合同在成立時並沒有生效,其法律效力是懸而未決的,之後經權利人追認才有效,如權利人拒絕則無效。相比較而言,可撤銷的合同本身有效,但是,如果受害方當事人主張了撤銷權則合同無效。無效合同自始至終無效,之後的任何行為都不改變合同的無效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