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章 企業法律製度(5)(3 / 3)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送達申請人並說明理由。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破產界限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是指在破產程序進行過程中負責債務人或破產人財產的管理、處分、業務經營以及破產方案擬定和執行的專門機構。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這一規定使債務人財產從破產程序一開始就置於專門管理人的管理和控製之下,有效地避免了部分債務人因某種目的采取不當或非法的手段處置財產、損害債權人利益的事情發生,從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債權人的利益。

(1)管理人的組成及報酬。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企業破產法》規定,可以擔任管理人的有:①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②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③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同時,《企業破產法》還規定了不得擔任管理人的情形:①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②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③與本案有利害關係;④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2)管理人的職責與義務。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①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②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③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④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⑤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⑥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⑦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⑧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⑨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⑩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管理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①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②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並回答詢問;③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企業破產法》第69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④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⑤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3.通知和公告

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25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並予以公告。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法律規定的事項。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如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2)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並如實回答詢問;

(3)列席債權人會議並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4)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4.破產受理裁定的法律效力

破產受理後將產生下列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