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保險人對賠償方式可以選擇。保險的目的是在於使被保險人恢複其受災前的經濟原狀。就房屋財產保險來說,保險人可以采取修複房屋至原狀,支付現金或重置的方法來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4)被保險人不能通過賠付而獲得額外的利益。保險賠償是對意外損失的賠償,不是額外的經濟援助,如果被保險人能從損失中獲利,就有可能出現被保險人為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製造損失,增加道德危險。對於這一點,保險原則中還有如下一些規定。

①權益轉讓規定。權益轉讓是指當事人依法或根據合同將特定權益讓渡他人的法律行為。如果被保險人的損失是由第三方的責任所引起的,第三方對此就負有賠償責任。那麼,被保險人從第三方取得了補償,就不能再向保險人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先從保險人那裏取得賠償,那麼,被保險人應將向第三方索賠的權益轉讓給保險人,由保險人取代被保險人的地位向第三方追償,即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這樣,可以防止被保險人在同一次損失中取得重複賠償,獲得額外收益。國際上對履行代位求償權有以下幾項規定:

付賠償後獲得代位求償權保險人一般應該在支付了賠款之後才獲得代位求償權,但也有人保單上注明,不論在賠付前後,保險人都可行使代位求償權。

享有不超過賠付金額的權益保險人在代位求償中享有被保險人所享有的權益,但不能超過賠付金額。保險人追償所得的金額或小於或等於賠付金額,則全歸保險人所有,若追回的金額大於賠付金額,則超出部分應該返還給被保險人。

轉讓賠償和收益被保險人從任何方麵可能得到的賠償和收益都得轉讓,但慈善性的贈予除外。

不屬保險責任範圍的損失應該由第三者賠償在權益轉讓後,被保險人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的損失,但應該由第三者負責賠償的,繼續保留索賠權。權益轉讓規定在房地產保險中,僅適用於房屋財產類保險,對房地產人身保險不適用。因為人的生命或身體不能用價值來衡量,房地產人身保險不存在權益轉讓。

②重複保險規定。重複保險規定是被保險人將一個標的同時向兩個或兩個以上保險人投保同樣的風險,而且保險金額的總和超過保險標的的可保價值。例如,某間房屋價值150萬元,房主向甲保險人投保該房屋的為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是100萬元,同時向乙保險人投保該房屋的火災保險,保險金額是60萬元。該房主的行為就構成了重複保險。重複保險後,發生了災害事故而遭受損失,被保險人從多個保險人那裏獲得的賠償總值不能超過該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

重複保險的損失賠償通常是采用分攤方式,具體的分攤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種。

A.保險金額比例分攤。如上例中的房屋被一場大火燒毀,損失120萬元,則各保險人分攤賠款如下:

甲保險人:120×1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75萬元

乙保險人:120×60萬元/(100萬元+60萬元)=45萬元

B.賠償金額責任分攤。以各保險人在沒有重複保險的情況下單獨應負的賠償金額作權數來分攤。如上例中的房屋因火災,損失70萬元,則各保險人分攤賠款如下:

甲保險人:70×70萬元/(70萬元+60萬元)=37.7萬元

乙保險人:70×60萬元/(70萬元+60萬元)=32.3萬元

兩個保險人賠款合計:37.7+32.3=70萬元

C.出單順序分攤。以先出單的保險人先在其保險金額限度內首先賠償,後出單的保險人僅在前一保險人賠償的金額還不足彌補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時,才依次承擔超過的部分。如上例中的房屋因火災損失140萬元,而房主投保房屋火災險時,甲保險人先出單,乙保險人後出單,則各保險人分攤贈款如下:

甲保險人:100萬元

乙保險人:40萬元

兩個保險人賠款合計:100萬元+40萬元=140萬元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應采用第一種方式。同權益轉讓規定一樣,房地產人身保險也不存在重複保險的問題。

5.近因原則

近因是指直接造成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近因並非僅指時間上的最後導致損失的原因,而是指真實、主要的原因。一起事故的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麵的,並且是錯綜複雜的。但在這些原因中必有一個是造成損失的直接原因,即近因。

它是保險人確定損失是否由保險責任範圍內的近因造成的,保險人才會對損失進行賠償。如果不是近因,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例如,戰爭時期,敵機投彈燃燒到某房屋,房屋起火受損,其近因並不是火災,而是戰爭,投保房屋火災險的房主就得不到保險人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