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律是關鍵
“物必自腐,而後生蟲”,抵禦腐敗思想侵蝕,檢察機關的領導幹部要牢固樹立正確的權力觀,關鍵在於築牢廉潔自律的防線,自覺做到自重慎微,自省慎思,自警慎權,自勵慎行。【35】強化領導幹部的思想政治教育,隻是奠定了正確權力觀的思想認識基礎,但能否切實地樹立正確的權力觀,進而正確地行使檢察權力,關鍵仍在於自律。領導幹部在行使檢察權力,履行檢察職責時起碼要做到以下三點:一是牢記權力的來源是人民賦權。始終牢記權為民所賦,始終做到權為民所用。如果利用手中的檢察權力謀取一己之私,那麼就已經喪失了掌權的資格。二是明確權力的目的就是服務。必須破除“官本位”意識,將人民的滿意程度視為行使檢察權力、檢驗檢察工作的一項標準,視為國家法律之外的“不成文法”,【36】將實現好、維護好廣大人民的利益作為檢察工作的出發點和落腳點。領導幹部的人生追求和價值目標,應當融入到為祖國富強、民族振興、人民幸福的奮鬥中。【37】三是慎重對待權力。在行使檢察權力上要謹慎而行,常懷敬畏之心、戒懼之意,時刻警惕手中權力的異化,切記權力是一把“雙刃劍”,人民賦予的檢察權力不容褻瀆。
(三)製度是根本
嚴格的權力約束機製不但有利於創造檢察權力正確、有序運行的優良環境,而且是各級檢察領導幹部樹立正確的權力觀,為人民掌好權、用好權的治本之策。在消除檢察人員的司法腐敗,促進廉政建設方麵,製度是根本。針對容易發生腐敗行為的關鍵環節和重要部位,從實際出發,全麵強化監督製約,全麵規範執法辦案行為和行政管理行為,例如對涉及重大決策、大額資金調度使用、幹部任免、贓款贓物管理以及人民群眾關注的熱點問題等重要領域和環節加大監督力度。總而言之,要通過深入研究,進行改革,建立起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序嚴密、相互製約的檢察權力運行機製,形成一個既有利於領導幹部發揮才能、健康成長,又利於預防和解決領導幹部濫用職權問題的科學機製,真正從製度和機製上保證各級領導幹部樹立起正確的權力觀,真正實現立檢為公、執法為民的理念。
四、完善檢察權力製約機製的若幹思考
(一)強化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製約機製
1.強化權力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依照我國《憲法》第3條、第133條和檢察院組織法第10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應當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2006年頒布的監督法對人大監督的範圍、方式方法和原則等都作出規定。從法律條文看,權力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是全麵和嚴格的,但從可操作性角度看,這些監督規定大多是原則性的,僅明確了檢察機關要接受監督製約的理念問題,缺乏監督的切入點和實際的可操作機製。此外,權力機關的監督主要是事後監督、宏觀監督,依賴檢察機關自身進行糾正,且一般不涉及個案監督。
從本質上講,人大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是國家最高權力對一種司法權的製約和監督,以保證檢察權力嚴格依照法律的規定組織實施。由上述現狀可知,必須在保證檢察權依法獨立行使的前提下,強化權力機關對檢察權力的監督。權力機關要在認真聽取和審議檢察機關的工作報告、檢查檢察機關的執法情況、督促執法責任製和錯案追究製的基礎上,改善對檢察權力監督的薄弱環節,嚴格規定具體的監督範圍、程序和方式、處置方式等,落實和保障人大的監督權。加強對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選舉、任免的監督,加強對檢察員的任免的監督,建立嚴格、統一、科學的檢察官彈劾和懲戒機製,監督檢察官在執法辦案中的違紀違法行為。強化對檢察環節個案的監督,明確個案監督的範圍、提起程序和處置辦法等,使權力機關具有個案監督權。綜合實施各項舉措,使權力機關對檢察權力的監督步入程序化、規範化和製度化的軌道。
2.加強公安機關、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我國《憲法》第135條和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製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製度設計的初衷在於既分工配合又相互製約,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的專門機關,有權對偵查、審判和刑事執法工作實施監督;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也有權對檢察機關的執法辦案行為予以監督。但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審判機關因出於刑事訴訟的共同利益考慮,監督不足,常凸顯了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的法律監督,而弱化了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製約。
因此,必須摒棄司法實踐中這種不合理的做法,著力強化公安機關和審判機關對檢察機關的監督。如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的不批準逮捕或不起訴的決定錯誤,可以要求複議,若複議結果沒有改變,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複核。實踐中,公安機關對兩機關有異議的案件大多情況下並不提請複核,因此,要強化公安機關的複議複核權對檢察機關的製約和監督。另外,審判機關在訴訟中通過裁判對檢察機關的製約也應予以強化。
3.加強社會力量對檢察機關的監督。社會監督,是指國家機關以外的,包括公民、新聞媒體、社會組織和政治團體等通過多種手段和途徑對檢察權力的職責行為予以督促。【38】此種監督的特點是不直接運用國家權力,沒有法律效力。下麵筆者對社會監督分類闡述:
第一,公民監督。理論上講,在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國家,采行人民主權的憲政法治原則,每一個公民都是政治權力的主體和國家的主人,都有資格監督國家機關的行為。實際上,公民對檢察權力的監督一直停留在紙麵上,直到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03年10月頒布《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案件實行人民監督員製度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規定(試行)》,自此人民監督員製度試點工作在全國範圍內推開,目的在於增強檢察工作的透明度,規範檢察權力的運行。通過幾年的實踐,取得了顯著的成績,但也及時發現了實際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問題,2010年人民監督員製度正式開始實行,目前該項製度仍有以下不足:“七種情形”【39】的監督案件難以啟動,人民監督員主動監督的積極性不高,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沒有確定力和強製力。應從以下幾個方麵予以完善:
首先,加強人民監督員對“七種情形”案件的監督。提高人民監督員監督“七種情形”案件的意識,檢察機關一旦接到人民監督員的監督請求,應當及時受理、反饋、做出說明。確立完備的告知製度,自偵案件終結前,應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出現“七種情形”的,可以提交人民監督員監督。【40】其次,人民監督員隻負責事實監督,不負責法律適用的監督。由於法律適用的專業化要求較高,人民監督員隻能負責法律事實的評判,而具體的法律適用則由接受過法學教育的法律職業人進行,以保證司法的公正權威。再次,完善人民監督員的監督程序。由市一級的檢察院統一選任人民監督員和組建人民監督員庫,實行隨機抽取監督和異地交叉監督,獨立發表監督意見並將其意見記錄在案,提交檢察長和檢委會決策參考。最後,拓寬人民監督員的準入通道。如越級上訪和纏訟案件允許人民監督員參與和了解情況,13不僅僅將其局限於“七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