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實現方式不完善
目前我國環境刑事責任的刑種主要有罰金、管製、拘役和有期徒刑四種。對於自然人犯罪,這四種均可以適用;對於單位犯罪實行雙罰製,對單位處以罰金。由此可知,環境犯罪刑事責任的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但當大規模的環境汙染或破壞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時,僅以有期徒刑對犯罪分子進行處罰將不能實現罪責刑相適應。並且在環境刑事責任實現方式中,財產刑的適用,特別是單位犯罪時,遠不足於威懾犯罪行為;還有環境犯罪中沒有規定相關的剝奪犯罪分子的相關資格,這也導致了犯罪分子在受到處罰後,為謀取利益仍然繼續進行犯罪。
三、完善我國環境刑事責任製度的建議
由上可知,目前我國在環境刑事責任方麵存在諸多缺陷。鑒於此,筆者從我國國情出發,對完善我國環境刑事責任提出一些建議。
(一)建立相互協調的環境責任責任追究體係
由前文可知,目前我國在處理環境刑事責任上存在著一些問題,其主要以行政手段為主,民法和刑法發展較慢。基於此,我國應修改相關法律,比如在民法上拓寬公益訴訟的範圍,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權益。在刑法上,對罰金數額的設置,要與行政的罰款數額相一致;同時加重對環境汙染者的處罰力度,對造成嚴重的人身、財產和生態環境破壞的,要設置更高的刑期和加大罰金的金額。這樣不僅處罰了犯罪分子,也對其他人起到了震懾作用,從而使他們不敢再以汙染環境為代價而謀取商業利益,建立起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相銜接的責任追究體係。
(二)擴大環境刑事責任的範圍
現階段環境犯罪日益複雜,但我國刑法卻對環境問題介入狹窄,對環境犯罪規定過於籠統,對許多客觀存在並且發生嚴重危害生態環境的行為都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定。鑒於此,在今後的立法中,應逐漸拓寬環境刑事責任的適用範圍,在刑法中詳細規定環境犯罪的罪名,如在《刑法》中增加破壞草原罪、破壞土地資源罪、破壞自然保護罪等罪名。這不僅有利於嚴密我國的環境刑事司法網,使其更加完善,也使環境犯罪更具有操作性,從而指導司法實踐。
(三)完善環境犯罪的刑事責任的實現方式
雖然目前我國對環境刑事責任的最高處罰為有期徒刑,但大多數對責任者主要使用管製和拘役這樣較輕的處罰,不能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程度。因此,今後我國應加大對環境犯罪的懲罰力度,對一些造成嚴重後果的環境犯罪行為規定較重的自由刑,增加無期徒刑的設置,而不僅限為管製、拘役和有期徒刑。另外也可以靈活適用罰金和沒收財產等附加刑,在刑法中詳細規定適用罰金額度,或者增設沒收財產的規定,這有利於從根本上消滅環境犯罪人再實施犯罪的物質條件,同時對其他人起到威懾作用,從而預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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