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同意以“侵占罪”論,因為竊取借據的行為首先由於借用而合法取得了他人對財物的占有,非法占有目的並非從開始便存在,而是合法占有之後才產生,有了非法占有目的後才實施了竊回借據的行為,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刑法》第270條規定的侵占罪的犯罪構成,應以侵占罪論處。
接下來分析一下第三人盜竊欠條獲取財產的行為:
對於第三人盜竊欠條,理論界的爭論主要在於是否構成盜竊罪,存在否定說和肯定說兩種學說。否定說認為,以欠條為代表的財產性利益不能成為盜竊罪的對象。主要理由是盜竊的對象隻能是有體物,為了保證盜竊解釋上的明確性,限製處罰不當法的行為,不應該認定構成盜竊罪。肯定說認為,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財產性利益具有可支配性,能被人們占有和支配並且可以有效地解決實務中存在的難題,使刑法在處罰上不再存在空隙,體係更加嚴密。
筆者同意肯定說的觀點,認為以盜竊欠條為代表的盜竊財產性利益可以成為盜竊罪的對象,構成盜竊罪。《日本刑法典》第235條規定的盜竊罪對象僅限於“財物”,故盜竊財產性利益不具有可罰行。而在國外其他國家,有的刑法將財物與財產性利益分開規定。我國《刑法》264條關於盜竊罪的規定僅將行為對象認定為“公私財物”,至於財物的概念,並未做明確的解釋。筆者認為財產性利益應當構成財產犯罪的對象。《刑法》92條中對私有財產進行了界定,第(四)款規定,依法歸個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債券和其他財產屬於私人財產,因此可以得出,財產性利益也屬於公民私有財產。由此也可以得出,《刑法》分則第五章“侵犯財產罪”中的財產也應該包括財產性利益,這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然後按照構成要件分析,第三人通過平和手段將財產性利益——欠條盜竊為己有,造成債權人財產權益的損失,行為人又憑借欠條在債務人處取得了財產,達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客觀上符合了盜竊罪的構成要件。主觀上看,第三人認識到了自己是在實施盜竊行為,具有盜竊的意誌要素,係主觀故意,因此主觀上也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因此第三人盜竊欠條的行為應認定為盜竊罪。
從上文論述中可以得出,不同的主體對財產性利益的侵犯可能構成不同的犯罪,在分析具體的案件中應該做到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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