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我國政府采購製度的改革與創新研究(2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規定的政府采購方式包括: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單一來源采購、詢價、國務院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的其他采購方式。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是財政部首次依法創新的采購方式,核心內容是“先明確采購需求、後競爭報價”的兩階段采購模式,倡導“物有所值”的價值目標。競爭性磋商和競爭性談判兩種采購方式都采用了兩階段采購模式:在“明確采購需求”階段,兩者關於采購程序、供應商來源方式、公告要求、響應文件要求等方麵的要求大體一致;在“競爭報價”階段,競爭性磋商采用了類似於公開招標的“綜合評分法”,這區別於競爭性談判的“最低成交價”。這樣避免了競爭性談判最低價成交可能導致的惡性競爭,實現合理報價和公平交易,從而實現政府采購的“物有所值”價值目標,達到政府采購“質量、價格、效率”的統一。

《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界定了可以采用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的五種情形:一是政府購買服務項目;二是技術複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格或者具體要求的;三是因藝術品采購、專利、專有技術或者服務的時間、數量事先不能確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四是市場競爭不充分的科研項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五是按照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以外的工程建設項目。根據以上條款可知,前三種情形主要適用於采購人事先難以確定采購需求和合同條款,從而需要和供應商不斷進行溝通協商的采購項目;第四種情形主要適用於有效供應商不足以及國家政策需要扶持的科研項目;第五種情形主要適用於政府采購工程類項目。綜合來看,競爭性磋商方式具有較高的可操作性和適用性,是原先法定政府采購方式的有效補充,從而使得政府采購方式更加完善,更符合政府實際采購情況。

四、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PPP項目采購

為了規範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采購(簡稱PPP項目采購)行為,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015年1月21日財政部印發《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項目政府采購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該辦法對PPP項目采購進行了嚴格定義,即“政府為達成權利義務平衡、物有所值的PPP項目合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相關法規要求完成PPP項目識別和準備等前期工作後,依法選擇社會資本合作者的過程”。這裏重點強調將PPP項目選擇合作者的過程納入政府采購管理,主要是基於以下幾個原因:一是PPP將政府從公共服務的“生產者”轉變為“提供者”而進行的政府服務項目采購,而世界主要國際組織和國家在選擇PPP合作者時都遵循政府采購規則,因此將PPP項目選擇合作者過程納入政府采購管理範圍,可以進一步促進我國政府采購製度與國際規則接軌;二是在我國政府采購政策中,規定了扶持中小企業和促進高新技術產業化,實行綠色采購、優先購買節能環保產品等宏觀調控和政策功能目標,因此,將PPP項目選擇合作者的過程納入政府采購管理範圍,將更加有利於PPP項目發揮公共性和公益性作用;三是能夠加強對政府采購行為的監督和管理,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從而有利於提高政府采購透明度,切實推進透明政府建設。

《PPP辦法》的創新之處很多,以下列舉的是幾個主要方麵:第四條規定,PPP項目采購方式包括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新增的采購方式)和單一采購來源,這些法定采購方式能夠很好地運用於PPP項目采購中公開競爭、選擇性競爭和有限競爭的情況,從而充分實現“物有所值”的價值目標,使PPP項目采購更具可操作性和可行性;第七條規定,評審專家可以由項目實施機構自行選定,但評審專家至少應當包含1名財務專家和1名法律專家,這在保證評審專家評價質量的前提下,提高了組成評審專家的靈活性,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第十條規定,項目實施機構應當在資格預審公告、采購公告、采購文件、項目合同中列明采購本國貨物與服務、技術引進和轉讓等,這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國家安全和發揮了政府采購製度中“保護國貨,支持名族工業發展”這一政策功能;第二十一條規定,項目實施機構應當在采購文件中要求社會資本交納參加采購活動的保證金和履約保證金,這是結合PPP項目金額大、後續監管鏈條長而創新的監管方式,對項目履約實行強製擔保,保證PPP項目采購的成功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