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製度不完善的情況下,一些獨立董事不作為,甘當“花瓶董事”的情況仍然存在。一些獨立董事對經營層損害公司利益和股東利益的行為聽之任之,甚至有些直接參與損害公司利益的不軌行為。這些失職的獨立董事沒有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追究民事、刑事法律責任。獨立董事法律追究機製的缺位,讓“不作為”甚至“惡作為”的獨立董事難以受到法律的製裁,損害了上市公司和廣大投資者的利益。
(三)上市公司對控股股東強有力的製衡機製尚未形成
很多公司都是由大股東或管理層向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人選,再以董事會的名義提名。這樣的提名機製難以保證獨立董事能獨立於大股東和管理層。上市公司股權分置改革後,所有的股東都成為流通股股東,股東利益的一致性使控股股東利用關聯交易或直接掏空上市公司的動機有所減弱。但是,大多數公司的“一股獨大”的現象依然存在,一些控股股東仍然利用股權優勢,將上市公司的重大決策向有利於自身的方向引導,或通過其他方式侵害中小股東的利益。因此,大股東仍然製約著獨立董事獨立性的發揮。《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製度的指導意見》將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提名權賦予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監事會及單獨或合並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本意是期望獨立董事更多地關注中小股東的權益。但是,在實踐中,絕大多數上市公司都是有大股東或管理層向董事會提出獨立董事人選,其他中小股東推薦的很少。由於獨立董事往往是大股東推選的人選,在這種情況下,出任獨立董事的人士往往不是與大股東有著不為人知的關聯關係,就是與掌控上市公司的實權人物有很深的私交,其獨立性受到很大的削弱。
(四)獨立董事的選聘機製不合理,獨立董事的獨立性仍然不足
獨立董事的獨立性是其發揮製衡作用的先決條件,獨立董事的產生是其發揮獨立性的基礎,但我國在獨立董事的選聘機製上存在著明顯的不合理。我國的獨立董事多由大股東向董事會推薦,再有董事會下提名委員會提名,在股東大會上通過。這樣,名義上代表中小股東利益的獨立董事,實質上仍然是大股東的代言人,直接影響到獨立董事本應發揮的獨立性。
(五)獨立董事製度與監事會相衝突
在我國,獨立董事製度與監事會的職能和功能相衝突。如《公司法》規定監事會的職責是負責財務監督和業務監督的職責,而《上市公司治理準則》規定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肩負監督公司財務。這種監督權利上的衝突和重疊會導致雙頭監管、互相推諉的發生,導致公司資源的浪費和效率的低下。
三、完善我國獨立董事製度的對策
(一)嚴格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促使其勤勉盡責
嚴格獨立董事的任職條件,主要包括以下方麵:第一,限製獨立董事的年齡。有些年邁的獨立董事受身體健康狀況、精力等條件的限製,難以投入適當的精力和時間去工作,往往徒有虛名,形同虛設。建議今後擔任獨立董事的人,要在年齡方麵有適當的限製,比如規定超過一定年齡不能擔任獨立董事或在一定的年齡區間可以擔任獨立董事。第二,限製獨立董事的任職公司數。目前,許多獨立董事在多家上市公司同時任職的情況比較突出,過多的兼職必然導致他們的精力嚴重分散,無法保證勤勉盡職。建議把獨立董事最多可同時任職的上市公司家數從原來規定的5家酌情減少到2~3家,對特別大的上市公司隻能任職1家。
(二)構建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追究機製
獨立董事除應享有和承擔獨立董事的特別權利、義務和責任外,還應當享有和承擔相關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賦予的一般董事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目前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追究機製是缺位的,一些“不作為”甚至“惡作為”的獨立董事難以受到法律製裁,嚴重損害了上市公司和廣大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對於建立法律責任追究機製,應該刑事、民事、行政三位一體,齊頭並進。
(三)建立健全獨立董事行使權力的保障機製
保障獨立董事正確行使職權,充分發揮職能,需要確保獨立董事的信息知情權和調查權。如果獨立董事不能及時、準確、全麵獲得有關上市公司的信息,其職能的發揮就是一句空話。《關於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製度的指導意見》對獨立董事的知情權和調查權作了一些規定,但還不很具體。在未來的法規中,可以作出更具體的規定,主要包括:擁有定期從公司獲得有關信息的權利,比如公司月度和季度經營、財務狀況、公司管理製度和戰略規劃、對外投資項目、研發計劃等;有權與公司客戶、供應商、職工、中層管理人員、技術人員等進行交流以及與其他董事之間進行交流;有權就有關問題直接向董事長、總經理及相關人員進行問詢,有關人員不得拒絕,且應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擁有對公司財務報表、關聯交易、分紅方案進行審查的權力,以確保公司的行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並且符合公司全體股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