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根據寧夏國土資源廳(寧國土資函[2003]40號)給寧夏人大常委會、高級法院和檢察院的正式說明函證明,在2002年8月9日該仲裁協議簽訂前的7月26日和7月30日,該案所涉及的14152.5平方米土地已經經法院裁定執行而分為兩部分:其中5315.16平方米的使用權歸寧夏金豐集團實業有限公司(涉丁海玉案件);剩餘的8837.34平方米也被法院查封(丁海玉的另一案件)。
由此可見,作為春之醇公司的法人代表強振平根本不可能與他人再簽訂上述土地置換協議。
按照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8條規定,被司法機關查封的房地產不得轉讓。根據《合同法》第52條“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之規定,即便強振平代表春之醇公司簽訂了合同,上述轉讓行為也因違反法律強製性規定而無效。
這一協議顯然存在著種種不合理的“神秘”之處。
仲裁如錯 誰之責?
一份違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能否被仲裁庭在做仲裁裁決時采用?
在銀川仲裁委員會做出的【(2013)銀仲裁字147號】中就指出,以上2002年8月9日《協議書》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製性規定,亦不損害他人的利益”。
作為本案的首席仲裁員張建民在接受《小康》記者電話采訪時如上所述。
寧夏明大房地產評估中心曾於2003年對於前文所提“4號標準廠方”進行評估,價格僅為229萬元,也遠低於昊都公司與中聯公司所糾紛的標的500餘萬元。而根據《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即便這個合同是真實的,但其明顯具有合同的雙務性,特別是置換型合同,是要求當事人具有互負義務的。
如果春之醇沒有將土地過戶給賀蘭山葡萄酒,同樣葡萄酒也沒有將廠房過戶給中聯公司。那麼葡萄酒公司是沒有權利要求春之醇將土地過戶的。但是,《仲裁書》的裁決卻是,將春之醇公司該宗土地的5316.16平方米過戶給賀蘭山,而絲毫未提及其他,如4號廠房的過戶事宜等。
而謝衛東律師曾經在仲裁庭上多次詢問賀蘭山葡萄酒的負責人和代理律師,協議中所說的4號標準廠房在哪裏?對方對此竟然毫不知情。
本案的裁決就是在這種荒誕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且一裁終局。
另外春之醇公司也對仲裁委違反法定仲裁程序提出種種質疑:
賀蘭山葡萄酒2012年11月29日向銀川仲裁委申請仲裁,次日仲裁委決定受理,作為被申請人的春之醇收到應訴通知書則是在2013年的3月31日,比法定送達時間晚了103天。而銀川仲裁委給出的回應則是“找不到春之醇公司的辦公地址。”根據仲裁法的規定和銀川仲裁委仲裁相關規則,決定立案後必須在7日內送達被申請人。
首席仲裁員張建民回應道,他曾經於2013年7月15日以本案複雜為由,向仲裁委秘書長楊文提請延長裁決,楊文同意延長。按照相關規定,延長裁決事宜應經仲裁庭合合議,而據另外兩位仲裁員其中一位回憶,此事並未進行過合議。
本應在受理之日四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的,受此影響,本案也推遲到了2013年的10月份才作出裁決,距離2012年11月30日拖延了整整320天。
時間的不斷拖延,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如此在法律上‘無效’且‘荒唐’的《協議書》竟然可以作為銀川仲裁委做裁決依據的主要證據。”韓曉群和強振平氣憤的提出強烈質疑,“現在給我們造成的這些損失究竟由該誰來承擔?我們需要一個合理合法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