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章 政黨協商與參政黨實踐(1)(2 / 3)

3.對發展規劃的協商。包括對國民經濟、社會的中長期發展規劃的協商;

4.對重大問題的協商。指關係國家全局的協商;

5.對法律法規的協商。包括對憲法和重要法律的修改協商;

6.對重要人事的協商。指對國家領導人的建議人選的協商;

7.對重要問題的協商。指對各類重要問題,包括對統一戰線重要問題的協商;

8.對人民政協工作的共同性事務、政協內部的重要事務的協商。

9.對重要文件、重要情況的通報。

考慮文件政策的相關規定、學者們的慣常分類方法以及政黨協商中所應該體現的政黨代表性問題,對協商內容可以作出如下三種分類:

一種是依據協商議題內容的目標指向,將協商分為大政方針協商、法律法規協商、重要人事協商、重要事務協商。目前文件政策對協商內容作出規定、區分、闡述時往往潛在地依據這種分類。在這種分類中,法律法規協商、重要人事協商的議題內容及目標指向十分明確,大政方針協商、重要事務協商則需要略加辨析。大政方針協商,從內涵看,是對“重大政務或政策”、“引導事業前進的方向和目標”進行協商,議題內容具有重大性、宏觀性、全局性特點,協商目的即為製訂大政方針;從外延看,它包括了中共重要文件協商、重要決定協商、發展規劃協商、重大問題協商。重要事務協商,從內涵看,是對國家社會某一方麵的具體工作、地方經濟社會的具體發展進行協商,議題內容具有重要性、具體性、局部性特點,協商目的是對具體事務作出決策;從外延看,它包括了重要問題的協商以及人民政協工作的共同性事務、政協內部的重要事務的協商。當然,大政方針協商與重要事務協商,兩者內容的重大性、宏觀性、全局性與重要性、具體性、局部性都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當層級不同時,其性質也會轉換,比如對於中央來說是重要問題但對於地方來說卻很可能是重大問題;其關鍵區別在於它是為了製訂方針政策,還是為了解決問題並具體執行。在上述羅列的協商內容中,依據協商目標指向分類,則1-4項為大政方針協商,7-8項為重要事務協商,第5項為法律法規的協商,第6項為重要人事協商。

一種是依據協商議題內容的性質所屬,將協商分為政治協商(與“政治協商製度”的政治協商有別)、經濟協商、社會協商、文化協商、生態協商。學者們往往運用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及生態的分類方法,以分析參政黨參政的關注點,進而評斷參政黨的參政作用。在上述羅列的協商內容中,除了第6項重要人事協商本身隻從屬於政治協商,以及第8項政協內部事務(比如對於協商、調研等活動的組織的事務)外,第1-4項的大政方針協商、第5項法律法規的協商、第7項重要事務協商(重要問題協商)等等內容項都可以包含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生態。

一種是依據協商意見內容對利益的代表,將協商分為公共利益協商、具體利益協商。政黨的重要屬性之一是一定群體的政治組織,代表一定群體的利益。考察參政黨在政黨協商中的作用發揮,必當考察參政黨在協商中的代表性問題。參政黨在參政實踐包括協商實踐中的利益代表性,或者是對公共利益的代表,或者是對特定群體的具體利益的代表。對於參政黨而言,其對於具體利益的代表在中國特色政治格局中更具意義。在協商實踐中,在中共主導發起的協商中,典型如上述1-4項的大政方針協商,參政黨必然更多表現為代表公共利益;在參政黨發起的協商中,其利益代表性則兩者都有可能,但其對特定群體利益的代表一般存在於這類協商中,比如政協平台中的重要事務協商,以及部分法律法規的協商。

這三種分類方法從不同的角度對政黨協商內容進行區分,以相關文件規定所依據的分類法為主,兼顧後兩種分類描述,綜合運用三種分類方法描述政黨協商內容,對於比較全麵地厘清參政黨的協商內容,進而比較全麵地分析參政黨協商作用的發揮是必要的。

(二)協商內容的實踐情況

依據文件規定,中央層級的政黨協商原則上也適用於執政黨地方黨委和參政黨地方組織之間的協商活動;在協商實踐中,各種協商一般也都在中央及地方兩個層麵開展。根據對政黨協商內容的分類,各類協商情況,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