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9月9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舉行了立法聽證會,這在全國開了先河。聽證會上,與會者圍繞“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招標發包範圍”(種類和規模標準)、“招標限額過高”等問題進行了充分的辯論。篇幅所限,本文僅以正反方針鋒相對的“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和作用”這一爭論的焦點為例。
1998年,廣東各地根據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建立了建設工程交易的有形市場,並要求建設工程招標和一定限額以上的建設工程的直接發包,應當在建設交易中心進行。正方認為,交易中心是由政府批準成立的服務性機構,肩負著規範建設工程發承包行為、遏製產生腐敗的重任。為充分發揮交易中心的職能作用,在《條例》中明確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和作用是十分必要的。當時在廣東省建委任職的劉麗萍參加了旁聽,她認為:“交易中心是為了規範建設市場的發承包交易行為,保障建設工程交易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它的建立使建設工程交易活動從隱蔽走向公開,能從源頭上遏製建設領域的腐敗現象。”而反方認為,交易中心由政府設立,由建設部門監督,難免有既當裁判員又當運動員之嫌,難保公平。時為深圳眾望歸經濟法律顧問有限公司律師的曹疊雲提出:“交易中心的建立有唯我獨尊的壟斷、霸道與自我中心色彩,與市場機製、自由、公平競爭規定不合。”
會後,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對本次立法聽證會的內容及聽證人的發言記錄進行了研究整理,並編寫成聽證報告書,作為審議《條例》修訂草案的參閱資料提交給常委會會議。1999年9月24日,廣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廣東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聽證會上的意見,有不少被采納。如,新條例肯定了建設工程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但也吸收了反對方的意見,對其行為進行了相應規範,確定其法律地位屬於非營利性組織,為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提供場所、信息和谘詢服務,使招標投標公開、公平、公正進行,不得代理組織招標和參與評標定標。新條例還采納了許奮飛律師的意見將評標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改為了記名投票。
1999年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的《廣東省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條例》是我國第一部經由立法聽證程序而修訂的地方性法規。廣東的這次嚐試為此後上海、河北、浙江、湖南、天津、山西、四川等地實行立法聽證會提供了一個範本。
2008年4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向社會全文公布《食品安全法草案》,廣泛征求各方意見和建議。社會各界對草案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發表了自己意見和建議。
1.如何解決食品衛生監管體製問題
針對我國食品衛生安全監管體製中存在的部門職能交叉、責任不清等現象,草案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負總責,確定了分段和統一相結合的食品安全監督體製,即對食品生產、流通和餐飲服務實行分段監管。同時,對不屬於任何一個環節的工作,包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食品安全標準製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及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條件和檢驗規範的製定等,則由國務院授權的部門負責。”
對該條款,有人指出,草案沒有解決食品衛生監管體製存在的多頭管理、誰也管不住的問題,對各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劃分也不夠清晰,缺乏可操作性。草案對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食品安全標準製定、食品檢驗機構的資質認定、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發放等也沒有明確的部門界定。河北省石家莊市衛生監督局副局長狄震宇認為,建立科學、合理、高效的食品安全監管體製、解決監管“打架”問題,是《食品安全法》立法的核心和基礎。可借鑒國外有效的監管經驗,使我國現行的“分段管理為主、品種管理為輔”的體製逐漸向“品種管理為主、分段管理為輔”的體製轉變。對食品安全重點領域,由一個部門一竿子管到底,建立起責任明確、賞罰分明、權責利相一致的監管製度。
2.如何發揮衛生部門食品檢驗技術優勢
針對我國食品檢驗檢測資源過於分散的問題,草案規定:“食品檢驗機構經國務院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資質認定,方可從事食品檢驗活動。食品檢驗實行食品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製。食品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食品生產、流通、餐飲服務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需要對食品進行檢驗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並支付相關費用。對檢驗結論有異議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消費者或有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其他食品檢驗機構複檢。”
對該條款,有人建議,應該整合分散在各部門的食品檢測資源或建立多家檢測機構相互配合、資源共享的檢驗檢測體係。立法應當明確規定,在縣、市、省行政區範圍內,建立起承擔政府相關部門部署的食品安全監督檢測檢驗和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檢驗等公共服務性技術支持工作的公益性食品安全監測檢驗中心,從法律上防止各相關部門存在重複建設食品安全檢驗機構的問題,並明確疾控機構在食品安全領域技術支持和開展食品風險檢測檢驗的地位。在此基礎上,法律應明確規定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測檢驗和食品風險評估工作的保障機製,從源頭上防止亂收費。
3.如何解決農村食品安全問題
針對我國農村食品企業和經營戶小、散、亂現象突出,作坊式、手工式、家庭式食品小企業占相當大的比例,無證經營等食品違法行為時有發生等問題,草案規定:“供食用的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以下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遵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但是,製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當遵守本法的有關規定。”
多條立法建議指出,農村食品安全執法力量“短腿”現象突出,監管執法力量明顯不足,鄉鎮政府缺乏監督執法“抓手”。建議法律對鄉鎮的食品監管責任和任務予以明確,建立協調辦事機構,充分發揮群眾監督組織和網絡的作用,以彌補監管部門在農村地區執法力量薄弱的問題。江蘇省鹽城市疾控中心副主任沈進進認為,對農村食品生產、加工、經營、餐飲等環節的監管應該是食品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草案對農民銷售自產的食用農產品的標準、監督的規定不太明確,缺乏可操作性。大多數群眾的日常食品消費原料主要來自於農民小規模的種植、養殖,對數量多、分布廣的小作坊類食品生產經營戶(尤其是生產與經營一體的小作坊)的開辦應該有硬性規定。建議法律對上述農村食品生產、經營行為給予界定和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從起草到修改,從征求意見到最後審議通過,跨越了13個春秋,其間曆經全國人大常委會七次審議,大小修改百餘次,並廣泛向社會各界征求了上萬條意見,其時間跨度之長、吸納意見之多、立法決策之慎,堪稱空前。2007年3月16日,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上《物權法》被表決通過。《物權法》的出台,不僅是一個博采各方智慧、凝聚全民共識的立法過程,也是一個普及法律知識的過程;不僅是近年來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的典範,也是我國法治社會建設的一座裏程碑。
1.起草:“學者立法”
1993年,全國人大首次將《物權法》列入立法規劃。但此時,物權立法並沒有進入實際操作階段。1998年3月初,受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的委托,江平、王家福等9位法學家成立了民法起草工作小組,包括《物權法》在內的民法典從此走上了“專家立法”的道路。1998年3月25-26日,民法起草工作小組召開會議討論了由梁慧星研究員提出的《物權法立法方案》(草案),會議作出決議:委托梁慧星按照所提出的立法方案起草《物權法》草案。1999年10月,梁慧星研究員所領導的物權法起草小組完成《物權法》草案。該草案由十二章構成,共435條。2000年12月,中國人民大學教授王利明領導的物權法課題組也完成了一份草案建議稿。通過對這兩份草案建議稿的整合,全國人大法工委擬出了物權法草案征求意見稿。至此,在學者和立法機關的通力合作下,《物權法》起草工作取得重大成果,並被列入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的立法規劃。
2.從“專家立法、部門立法”到“開門立法”
我國立法傳統上采取的是“部門立法”模式,即由有關主管部門擬訂法律草案,再交由同級人大常委會審議。鑒於《物權法》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係中起著支架作用的基本法律,關係到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我國基本經濟製度,《物權法》草案於2005年7月10日向社會全文公布征求意見。從機關單位到普通百姓,從公司企業到法律專家,在40天的時間裏,社會各界為進一步完善《物權法》草案積極建言獻策,共提出意見11543件。全國人大常委會相關負責同誌先後多次召開座談會,認真聽取有關方麵的意見。2005年9月,吳邦國委員長主持召開座談會,就物權法草案幾個重要問題,聽取部分全國人大代表和有關方麵的意見。2006年1月,受吳邦國委員長的委托,盛華仁副委員長主持召開座談會,聽取中央有關部門負責同誌和法學、經濟學專家對《物權法》草案幾個重要問題的意見。9月,王兆國、盛華仁副委員長再次受吳邦國委員長的委托,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中央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對《物權法》草案幾個重要問題的意見。針對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社會各界關注的問題,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等先後召開了100多次座談會,充分聽取各方麵的意見,就物權立法中一些專業性較強的問題,還專門召開立法論證會。
十屆全國人大代表陳舒自2004年10月22日至2006年8月27日先後5次被邀請參加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物權法草案的審議和座談。陳舒的參與可被視為物權法立法過程中開門立法的典型個例。
司法部研究室副研究員劉武俊認為:“公布《物權法》草案並征集民意,此舉不僅僅具有立法公開的意義,更有突破傳統立法範式的製度創新意義。可以說,法律草案的公開征集製度是立法改革初露端倪的表征。”《物權法》的立法過程,堪稱近年來我國“開門立法”的典範。《物權法》草案受到如此高的社會關注,這反映出我國群眾民主、法治意識的顯著提高,也顯示出立法機關與民意互動的不斷增強。由此,中國正在逐步走向“開門立法”的新時代。
三、公眾如何更好地參與立法
“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如果製定法律的全過程盡可能透明和公開,公眾參與其中並充分表達其利益訴求,公眾與法律將由此產生良性的互動。公眾參與立法,不僅有助於其樹立法律信仰,而且有助於法治社會中良好的法治生態的培育與生長。
公眾參與立法作為立法直接民主的渠道,它一頭連接著立法機關,另一頭連接著人民,各種利益衝突將通過這個渠道進行交流和對話,用文明、寬容的但又批判的方式進行利益博弈。公眾參與立法同時滿足了立法民主化所必備的全部條件,即立法主體的廣泛性,立法行為的製約性,立法內容的公平性和立法過程的程序性。
1.收集信息
當前,各種立法不斷增多,立法機關的立法任務愈來愈繁重,而立法機關的組成人員多為兼職的情況下,僅僅由立法者審議法案或進行各種立法調查,獲取到的信息可能因為各種原因而失真。另一方麵,有很多專業性、技術性很強的立法,立法者本身可能不具備這方麵的專業技術知識。如能引導公眾有序參與立法,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就能拓寬立法的信息通道,彌補立法機構信息傳輸機製的不足,能夠充分發揮收集信息的作用。
2.協調利益
隨著我國改革進入深水區,社會成員的利益結構出現了多元化的趨勢,不同社會階層形成了不同的利益群體,他們都期望立法能夠體現自己的利益和意願。利益的差別導致有可能出現利益的衝突。這就需要有一套調節利益衝突的機製,使普通民眾的意願能夠得到充分表達,能夠整合到立法決策中,從而共享改革開放和現代化的成果,實現社會公平。平衡各種不同利益的最好方法,就是讓他們都能充分地參與到立法過程中來,把各自的利益要求都充分地表達出來,然後加以整合、協調、平衡,這樣才能使製定出來的法律能夠兼顧不同社會階層的不同利益訴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