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3章 附錄(2)(3 / 3)

2.這種法律和規章不應在形式上或事實上在外國船舶間有所歧視,或在其適用上有否定、妨礙或損害本節規定的過境通行權的實際後果。

3.海峽沿岸國應將所有這種法律和規章妥為公布。

4.行使過境通行權的外國船舶應遵守這種法律和規章。

5.享有主權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國或飛機的登記國,在該船舶或飛機不遵守這種法律和規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規定時,應對海峽沿岸國遭受的任何損失和損害負國際責任。

第四十三條助航和安全設備及其他改進辦法以及汙染的防止、減少和控製海峽使用國和海峽沿岸國應對下列各項通過協議進行合作:

(a)在海峽內建立並維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設備或幫助國際航行的其他改進辦法;和(b)防止、減少和控製來自船舶的汙染。

第四十四條海峽沿岸國的義務海峽沿岸國不應妨礙過境通行,並應將其所知的海峽內或海峽上空對航行或飛越有危險的任何情況妥為公布。過境通行不應予以停止。

第三節無害通過

第四十五條無害通過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節,無害通過製度應適用於下列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

(a)按照第三十八條第l款不適用過境通行製度的海峽;或(b)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個部分和外國領海之間的海峽。

2.在這種海峽中的無害通過不應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群島國第四十六條用語為本公約的目的:

(a)“群島國”是指全部由一個或多個群島構成的國家,並可包括其他島嶼;(b)“群島”是指一群島嶼,包括若幹島嶼的若幹部分、相連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關,以致這種島嶼、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質上構成一個地理、經濟和政治的實體,或在曆史上己被視為這種實體。

第四十七條群島基線1.群島國可劃定連接群島最外緣各島和各幹礁的最外緣各點的直線群島基線,但這種基線應包括主要的島嶼和一個區域,在該區域內,水域麵積和包括環礁在內的陸地麵積的比例應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間。

2.這種基線的長度不應超過一百海裏。但圍繞任何群島的基線總數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過該長度,最長以一百二十五海裏為限。

3.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在任何明顯的程度上偏離群島的一般輪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築有永久高於海平麵的燈塔或類似設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與最近的島嶼的距離不超過領海的寬度外,這種基線的劃定不應以低潮高地為起訖點。

5.群島國不應采用一種基線製度,致使另一國的領海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隔斷。

6.如果群島國的群島水域的一部分位於一個直接相鄰國家的兩個部分之間,該鄰國傳統上在該水域內行使的現有權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兩國間協定所規定的一切權利,均應繼續,並予以尊重。

7.為計算第1款規定的水域與陸地的比例的目的,陸地麵積可包括位於島嶼和環礁的岸礁以內的水域,其中包括位於陡側海台周圍的一係列灰岩島和幹礁所包圍或幾乎包圍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條劃定的基線,應在足以確定這些線的位置的一種或幾種比例尺的海圖上標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點的地理坐標並注明大地基準點的表來代替。

9.群島國應將這種海圖或地理坐標表妥為公布,並應將各該海圖或坐標表的一份副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四十八條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寬度的測算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的寬度,應從按照第四十七條劃定的群島基線量起。

第四十九條群島水域、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島國的主權及於按照第四十七條劃定的群島基線所包圍的水域,稱為群島水域,不論其深度或距離海岸的遠近如何。

2.此項主權及於群島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資源。

3.此項主權的行使受本部分規定的限製。

4.本部分所規定的群島海道通過製度,不應在其他方麵影響包括海道在內的群島水域的地位,或影響群島國對這種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資源行使其主權。

第五十條內水界限的劃定群島國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條,在其群島水域內用封閉線劃定內水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