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24章 附錄(3)(1 / 3)

第五十一條現有協定、傳統捕魚權利和現有海底電纜1.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條的情形下,群島國應尊重與其他國家間的現有協定,並應承認直接相鄰國家在群島水域範圍內的某些區域內的傳統捕魚權利和其他合法活動。行使這種權利和進行這種活動的條款和條件,包括這種權利和活動的性質、範圍和適用的區域,經任何有關國家要求,應由有關國家之間的雙邊協定予以規定。這種權利不應轉讓給第三國或其國民,或與第三國或其國民分享。

2.群島國應尊重其他國家所鋪設的通過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現有海底電纜。群島國於接到關於這種電纜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換這種電纜的意圖的適當通知後,應準許對其進行維修和更換。

第五十二條無害通過權1.在第五十三條的限製下並在不妨害第五十條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節的規定,所有國家的船舶均享有通過群島水域的無害通過權。.2.如為保護國家安全所必要,群島國可在對外國船舶之間在形式上或事實上不加歧視的條件下,暫時停止外國船舶在其群島水域特定區域內的無害通過。這種停止僅應在正式公布後發生效力。

第五十三條群島海道通過權1.群島國可指定適當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國船舶和飛機繼續不停和迅速通過或飛越其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

2.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在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內的群島海道通過權。

3.群島海道通過是指按照本公約規定,專為在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一部分和公海或專屬經濟區的另一部分之間繼續不停、迅速和無障礙地過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飛越的權利。

4.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穿過群島水域和鄰接的領海,並應包括用作通過群島水域或其上空的國際航行或飛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並且在這種航道內,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無須在相同的進出點之間另設同樣方便的其他航道。

5.這種海道和空中航道應以通道進出點之間的一係列連續不斷的中心線劃定,通過群島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飛機在通過時不應偏離這種中心線二十五海裏以外,但這種船舶和飛機在航行時與海岸的距離不應小於海道邊緣各島最近各點之間的距離的百分之十。

6.群島國根據本條指定海道時,為了使船舶安全通過這種海道內的狹窄水道,也可規定分道通航製。

7.群島國可於情況需要時,經妥為公布後,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製替換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規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製。

8.這種海道或分道通航製應符合一般接受的國際規章。

9.群島國在指定或替換海道或在規定或替換分道通航製時,應向主管國際組織提出建議,以期得到采納。該組織僅可采納同群島國議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製;在此以後,群島國可對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製予以指定、規定或替換。

10.群島國應在海圖上清楚地標出其指定或規定的海道中心線和分道通航製,並應將該海圖妥為公布。

11.通過群島海道的船舶應尊重按照本條製定的適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製。

12.如果群島國沒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過正常用於國際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島海道通過權。

第五十四條船舶和飛機在通過時的義務、研究和測量活動、群島國的義務以及群島國關於群島海道通過的法律和規章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二和第四十四各條比照適用於群島海道通過。

第五部分專屬經濟區

第五十五條專屬經濟區的特定法律製度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受本部分規定的特定法律製度的限製,在這個製度下,沿海國的權利和管轄權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約有關規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條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1.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a)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於在該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b)本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對下列事項的管轄權:

(1)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學研究;

(3)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c)本公約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2.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根據本公約行使其權利和履行其義務時,應適當顧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義務,並應以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方式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