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采伐注重法律
要控製森林采伐量森林采伐管理法律製度,是林業法律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林業法律製度的目的在於建立起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法律秩序。
近幾十年來,我國通過努力工作,已形成了比較完整的林業法律體係和林業法律製度。僅森林采伐管理方麵來說,就有5 個管理與監督的法律製度:
(1)森林限額采伐製度。《森林法》規定:“對森林實行限額采伐……”“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製森林年采伐量”。用材林資源的采伐利用是否合理,直接關係到森林的更新、生長和森林的演替,也直接關係到森林三大效益的發揮。要確保森林資源的永續利用,必須有效控製森林采伐利用的數量與過程,以保證森林資源的消耗量不超過生長量,為此我國建立了森林采伐限額製度。
(2)采伐許可製度。《森林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采伐林木必須申請采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采伐。”實行林木采伐許可製度,對於有效控製森林采伐量具有重要的意義。要控製森林采伐量不超過批準的采伐限額,就必須對采伐作業進行認真的調查和審批工件;憑采伐許可證可以幫助和引導森林經營者科學地經營利用森林資源;對加強山場采伐管理十分有利,還可以促進提高伐區作業水平,減少森林資源的浪費,使森林資源得到更充分、有效的利用和保護。
(3)木材運輸監督檢查製度。
《森林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依法取得采伐許可證後,按照許可證的規定采伐的木材,從林區運出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發給運輸證件”。可見,加強木材運輸管理,既是《森林法》賦予林業主管部門的責任,又是控製森林采伐的一項重要林業法律製度。
(4)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製度。
《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在林區經營大片的森林被砍伐(含加工)木材,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木材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沒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因此,木材加工經營管理是控製森林資源消耗的另一重要措施,其主要內容是對木材的生產、加工和銷售環節的監督與管理。因為木材不同於一般商品,如不加強木材經營加工管理,就有可能引起亂砍濫伐林木。為保護森林資源,保障木材經營加工健康發展,我國建立了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製度。
4. 森林采伐限額執行情況核查製度
根據《關於加強森林采伐限額執行情況監督檢查若幹問題的通知》,建立了國家,省、地(林管局)、縣(林業局)四級監督檢查製度,實行分級負責,逐級檢查。對各級采伐限額執行情況和森林資源消長狀況,建立檢查、考核通報製度和監督機製。按照國家現行規定,每年組織開展森林采伐利用監督和限額執行情況核查。
濫伐林木罪
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的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並核發采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采伐許可證,但違背采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行為。這是破壞國家林業資源的一種犯罪行為,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及自然生態平衡,具有嚴重的危害性。
1. 所有權形式
根據我國《憲法》、《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我國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有三種形式:
(1)國家所有權。我國《憲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等自然資源都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和山嶺、草原、荒地、灘塗除外。”《森林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森林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除在我國東北和西南有大麵積國有森林外,在中部、南部等人口稠密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所有的森林資源,主要是新中國成立初期依法收歸國有的廟宇、祠堂、宗族山林和邊遠地區無人經營的荒山,以及後來建立國有林場時征用集體無力經營的荒山,鐵路、交通、水利、農墾、部隊等部門在國有土地上營造的森林和林木。
(2)集體所有權。按照《憲法》、《森林法》的規定,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森林資源,屬於集體所有。主要有:
①根據1950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改革法》分配給農民個人所有,但其後經過農業合作化時期轉化為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