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之立法(1 / 3)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之立法

智庫

作者:杜一薇

■杜一薇 寧波大學法學院

摘 要:本文首先從理論角度探討召回製度設立的原因。通過比較2012年頒布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和2004年《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探討《條例》的立法進步之處以及立法背後的法律原理,再提出進一步完善的建議。

關鍵詞:缺陷汽車產品;召回製度;《規定》;《條例》

自2004年《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實施,我國正式在立法上確立了缺陷汽車的召回製度。然而,無論是在立法層級還是法律的內容方麵,均存在著不足,這直接製約了召回製度應有作用的發揮。因此,國務院於2012年頒布《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條例》,這標誌著汽車領域的召回製度正在逐步借鑒國外經驗和結合國內實際情況下走向完善。

一、召回製度設立之必要

召回製度的最大特點,在於其並非是調整平等主體關係的法律製度,而是建立在國家幹預之上,是經濟法這一部門法的一項特有製度。它體現了經濟法的一般價值:即對弱勢群體的傾斜保護和對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的規製調控。

召回製度是典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製度,但除此之外,現代社會的經濟發展賦予了其更大的調節功能。

首先,高額的召回費用能夠促進企業加強管理和規範生產。其次,它能夠規範市場競爭秩序,遏製“劣幣驅逐良幣”現象的蔓延。最後,該製度能在一定程度上調節產業。

從我國汽車業現狀而言,雖然自主品牌汽車發展勢頭強盛,但同國外汽車相比,仍然有很多弊端。譬如:汽車質量上仍有差距,主要表現在零部件質量和裝配質量;車內環境汙染嚴重,損害人體健康;同時汽車產業結構亦不合理。因此,完善我國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製度,勢在必行。

二、與《規定》想比,《條例》的進步之處

新出台的《條例》同2004年的《規定》想比,在以下幾方麵進行了修改與完善:

1.法律層級提高

2004的《規定》是由國家質檢總局、發改委、商務部、海關總署聯合發布,從法律淵源而言,其屬於部門規章,效力較低,缺乏權威性。由於汽車產品生產消費過程中會涉及稅務、工商等其他部門,一旦《規定》與其它部門的規定相衝突,則會由於雙方均為同一層級的法律淵源,而使得《規定》的適用範圍受到限製。

而新《條例》則是國務院製定的法律文件,其作為行政法規,法律地位僅次於憲法和法律。顯然,當其它部門規章和它有不同規定時,會因為效力的層級低而優先適用《條例》。這大大增強了缺陷汽車產品召回製度的權威性和規製性。

2.召回程序的調整

2004年《規定》特設一章規定主動召回程序,而在新《條例》中,通篇則不再出現“主動召回”字眼。而僅在第八條中規定:對缺陷汽車產品,生產者應當依照本條例全部召回;生產者未實施召回的,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責令其召回。當然,從該條分析來看,雖然“主動召回”概念不再出現,“生產者應當依照本條例全部召回”仍可理解為生產者基於自身考慮,在質監部門強製之前事實的召回為“主動召回”。

但是,法律淡化“主動召回”概念,顯然是有其立法考量的。縱觀國外,美國的召回程序分為一般召回程序和簡易召回程序(Fast Track Program)。其簡易召回程序是指如果企業主動向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報告其產品的潛在缺陷,並在此後20個工作日內自願與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合作,提交並執行合乎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要求的召回計劃,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的工作人員便可以不作出“實質性產品危害”的結論。並且從實踐而言,美國將近一半的產品召回是通過簡易程序實現的。

而反觀我國,2004年《規定》實施以來,我國汽車主動召回卻數量有限。這其中有很多原因,高昂的召回費用使得企業望而卻步,轉而通過以“優惠服務”的名目悄悄派遣技術人員解決汽車缺陷問題,甚至與消費者“私了”等,來企圖避免召回。生產者的召回意識不高亦為重要原因。雖然主動召回從長遠而言,是有利於社會整理效率的提高,也有助於廠商樹立良好的企業形象,但在目前,我國的實際環境卻使“主動召回”機製作用有限,形同虛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