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處理旅遊投訴,應當立案辦理,填寫《旅遊投訴立案表》,並附有關投訴材料,在受理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旅遊投訴受理通知書》和投訴書副本送達被投訴人。對於事實清楚、應當即時製止或者糾正被投訴人損害行為的,可以不填寫《旅遊投訴立案表》和向被投訴人送達《旅遊投訴受理通知書》,但應當對處理情況進行記錄存檔。
被投訴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麵答複,提出答辯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應當對自己的投訴或者答辯提供證據。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對雙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進行審查。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收集新的證據,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自行收集或者召集有關當事人進行調查。
需要委托其他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出具《旅遊投訴調查取證委托書》,受委托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對專門性事項需要鑒定或者檢測的,可以由當事人雙方約定的鑒定或者檢測部門鑒定。沒有約定的,當事人一方可以自行向法定鑒定或者檢測機構申請鑒定或者檢測。鑒定、檢測費用按雙方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由鑒定、檢測申請方先行承擔;達成調解協議後,按調解協議承擔。鑒定、檢測的時間不計入投訴處理時間。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投訴人與被投訴人自行和解的,應當將和解結果告知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在核實後應當予以記錄並由雙方當事人、投訴處理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受理投訴後,應當積極安排當事雙方進行調解,提出調解方案,促成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受理旅遊投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製作《旅遊投訴調解書》,載明投訴請求、查明的事實、處理過程和調解結果,由當事人雙方簽字並加蓋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印章;(二)調解不成的,終止調解,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向雙方當事人出具《旅遊投訴終止調解書》。調解不成的,或者調解書生效後沒有執行的,投訴人可以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下列情形下,經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調解,投訴人與旅行社不能達成調解協議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做出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的決定,或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劃撥旅行社質量保證金的建議:
(一)旅行社因解散、破產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旅遊者預交旅遊費用損失的;(二)因旅行社中止履行旅遊合同義務、造成旅遊者滯留,而實際發生了交通、食宿或返程等必要及合理費用的。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每季度公布旅遊者的投訴信息。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使用統一規範的旅遊投訴處理信息係統。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為受理的投訴製作檔案並妥善保管相關資料。
本辦法中有關文書式樣,由國家旅遊局統一製定。
附則
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實施細則》、《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旅行社條例
總則
為了加強對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遊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製定本條例。
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旅行社的設立及經營活動。
本條例所稱旅行社,是指從事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等活動,為旅遊者提供相關旅遊服務,開展國內旅遊業務、入境旅遊業務或者出境旅遊業務的企業法人。
國務院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行社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價格、商務、外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旅行社進行監督管理。
旅行社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提高服務質量,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旅行社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為旅行社提供服務,發揮協調和自律作用,引導旅行社合法、公平競爭和誠信經營。
旅行社的設立
申請設立旅行社,經營國內旅遊業務和入境旅遊業務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