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規定施行後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旅遊投訴處理辦法

總則

為了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公正處理旅遊投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旅行社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製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旅遊投訴,是指旅遊者認為旅遊經營者損害其合法權益,請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旅遊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旅遊執法機構(以下統稱“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對雙方發生的民事爭議進行處理的行為。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其職責範圍內處理旅遊投訴。

地方各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建立、健全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共同處理旅遊投訴的工作機製。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在處理旅遊投訴中,發現被投訴人或者其從業人員有違法或犯罪行為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行政處罰建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

管轄

旅遊投訴由旅遊合同簽訂地或者被投訴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需要立即製止、糾正被投訴人的損害行為的,應當由損害行為發生地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

上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有權處理下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管轄的投訴案件。

發生管轄爭議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可以協商確定,或者報請共同的上級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指定管轄。

受理

投訴人可以就下列事項向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投訴:

(一)認為旅遊經營者違反合同約定的;

(二)因旅遊經營者的責任致使投訴人人身、財產受到損害的;(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發生爭議的;(四)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

下列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社會調解機構已經受理或者處理的;(二)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已經作出處理,且沒有新情況、新理由的;(三)不屬於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職責範圍或者管轄範圍的;(四)超過旅遊合同結束之日90天的;(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旅遊投訴條件的;(六)本辦法規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經濟糾紛。

屬於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或者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旅遊投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訴人與投訴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投訴人、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旅遊投訴一般應當采取書麵形式,一式兩份,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國籍、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係電話及投訴日期;(二)被投訴人的名稱、所在地;(三)投訴的要求、理由及相關的事實根據。

投訴事項比較簡單的,投訴人可以口頭投訴,由旅遊投訴處理機構進行記錄或者登記,並告知被投訴人;對於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投訴,旅遊投訴處理機構可以口頭告知投訴人不予受理及其理由,並進行記錄或者登記。

投訴人委托代理人進行投訴活動的,應當向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並載明委托權限。

投訴人4人以上,以同一事由投訴同一被投訴人的,為共同投訴。

共同投訴可以由投訴人推選1至3名代表進行投訴。代表人參加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處理投訴過程的行為,對全體投訴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投訴請求或者進行和解,應當經全體投訴人同意。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接到投訴,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投訴符合本辦法的,予以受理;

(二)投訴不符合本辦法的,應當向投訴人送達《旅遊投訴不予受理通知書》,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本機構無管轄權的,應當以《旅遊投訴轉辦通知書》或者《旅遊投訴轉辦函》,將投訴材料轉交有管轄權的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並書麵告知投訴人。

處理

旅遊投訴處理機構處理旅遊投訴,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實行調解製度。旅遊投訴處理機構應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促使投訴人與被投訴人相互諒解,達成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