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談中世紀歐洲城市法與商法對近代西方法律製度的影響(2 / 2)

2、 城市法的形式化精神推動了西方近代法律形式主義運動的興趣。西方法製現代化首先表現為法律的形式化,它的形成表明法律的理性化得到加強,法律形式的表現更加完善。在城市法的形成上,成文的特許狀是其基本依據,在城市法內部,無論是習慣、判例、行會規章、法規還是法律,雖效力不同但都以成文法形式存在;司法過程吸收公眾參與與理性化,所有這些都蘊涵了近代理性法律的價值精神。

3、中世紀城市法的總體架構為近代以後西方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體係的設置提供了雛形。城市法在中世紀後期已發展成為較為完備的公私法體係,其中公法以具有憲法性質的特許狀為基礎,建立了包括議會製度、等級製度、權力機構設置製度和選舉製度在內的一係列公法製度。尤其是建立了獨立的司法製度,包括刑事、民事訴訟製度。私法在特許狀和一些憲法性法規的基礎上建立了商法製度、行會規章、判例和習慣的承認製度等一係列適用於當時社會經濟和文化發展的製度。所有的法律有機統一於特許狀的授權之下,形成了一個初具規模、較為完整的法律體係。可以說,中世紀後期各城市的城市法的成文性、確定性和係統化,對近代及以後歐洲大陸成文法體係的形成具有極其重要的導源作用。

4、中世紀城市法的內在精神孕育了近代西方法治理念的萌芽。法治理念是整個法治係統的坐標和歸宿點。它表達了所有權威的人、機構和組織都要服從於法律的原則,而這些原則表達了法律的價值取向,如民主、正義、權利、平等、自由等。這一理念是在從中世紀到近代的經濟、政治和文化諸方麵因素的綜合作用下逐漸形成的,在這個過程中,城市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雖然城市法中有市民等級的規定,但建立在契約性基礎上的市民平等參政製度以及對參加盟誓的市民平等權的法律上的規定,仍賦予了市民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民與市民之間不存在人身上的依附關係。市民可以製訂法律和推選官員、組成“公眾會議”。“這種特殊組織提出了城市的法律非經人民批準不能生效的主張,並且奠定了隻有人民所決定的一切才是法律的原則。”所以,在中世紀城市中,法律的意識空前地提高了。從這個意義上講,中世紀後期的社會變遷造就了城市法,並通過其對個人權利的保障徹底改變了人與社會的關係,形成了整個社會的法律信仰,從而為近代法治理念的產生起到了重要的啟蒙作用。

參考文獻:

[1] 參考《外國法製史》何勤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 參考〔美〕《法律與革命》,伯爾曼著,張誌銘等譯,中國大百 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

[3] 參考〔英〕戴維·M·沃克著,《牛津法律大辭典》, 1989年版.

[4] 參考〔德〕《世界經濟通史》馬克斯·韋伯,上海譯文出版社, 1981年版.

[5] 參考《試論近代西歐法律製度的形成》,張芳芳,華南師範 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1期.

作者簡介:

周聰,女,1990年5月,四川省攀枝花市,漢族,四川大學法學院法學專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