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關於公證法律的強製執行效力的探討(2 / 2)

《公證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 “依照第四條第十款規定,經過公證處證明有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按文書規定履行時,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根據規定,公證機關對於追償債款或物品的債權文書,對當事人申請,經審查無誤, 而且符合強製執行條件時,即可出具公證文書,證明該債權文書有強製執行效力,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3.擔保人在債權文書強製執行時承擔的責任

保證是指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第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人是保證合同中對被擔保合同承擔保證義務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當事人。保證人必須是獨立的民事主體,而且應當具有代位清償能力。保證的方式依擔保法的規定分為二種:一為一般保證,一為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是指當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是指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履行期屆滿而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保證是比一般保證更為嚴格的保證方式。當事人可以在保證合同中約定采用哪一種保證方式。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當事人對保證責任範圍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保證人應以全部債務承擔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公證機關在出具執行證書時,應將債務人與擔保人一並列為被執行人。但是對一般保證,本文認為應在公證機關出具的執行證書中應按實際情況辦理,應先執行債務人的財產,當債務人財產依法強製執行仍不能償還全部債務時,可以執行一般保證中的保證人的財產。

4.關於最高額的抵押合同能否賦予強製執行效力

最高額抵押,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指在預定的最高限額內,為擔保將來一定期間內連續性交易所生債權的清償而設定的抵押。最高額抵押,主要適用於連續交易關係、勞務提供關係及連續借款關係場合。最高額抵押,係為擔保將來不特定債權之清償而設定的抵押,預定了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是指抵押權人基於最高額抵押權所得優先受償債權的最高限度數額。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通常是將來的債權,最高額抵押存續期間,已發生的債權,如果消滅,抵押權並不隨同消滅,一般設定時債權額尚未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是一種特殊抵押權,實行取高額抵押時,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非以預定的最高額為準。一般認為,對最高額抵押借款合同進行公證時,隻對最高額擔保合同進行公證,不賦予強製執行效力。

公證機關與人民法院各司其職,公證機關簽發的執行證書,不經訴訟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製執行。這是法律賦予公證機關的特殊職能,是國家強製力在公證活動中的體現。公證機關在辦理債權文書強製執行公證時,會遇到很多新的情況,這需要我們進一步研究探討、交流學習。

參考文獻:

[1]《公證員入門》江曉亮.法律出版社,2003,(7).

[2]《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江偉.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2).

]3]《一宗強製執行的公證書是這樣辦理的》雷傑峰.《公證通訊》2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