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台灣檢察官的“王朝馬漢”(3 / 3)

身兼兩角的事務官

經過考試進入檢察院的檢察事務官的權力並不小。根據修訂後的台灣地區“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的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鑒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六十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據此,台灣地區的檢察事務官實際上發揮著“司法警察官”和“檢察官助理”的雙重角色。

依據台灣“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一項第一、二款的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得以司法警察官的身份,從事檢察核心業務的偵查作業,包括執行搜查、扣押、勘驗及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鑒定人等。需要注意的是,檢察事務官實施上述偵查作業,雖然要受檢察官指揮,但卻是以自己名義獨立完成的,因而其身份視同為司法警察官。例如,檢察事務官雖受檢察官指揮而實施搜查,但卻是以檢察事務官自己的名義製作搜查筆錄。當然,考慮到檢察事務官人力及裝備的有限,在辦案中如遇執行大規模搜查任務時,恐有其力未逮的情形,因此,台灣“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為執行搜查,必要時,仍得請求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輔助。

依據台灣地區“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檢察事務官還得協助檢察官行使法定的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職權。據此,幾乎所有檢察官的法律業務,包括勘驗證據、分析卷證、開庭調查、公訴蒞庭、刑罰執行、撰擬書類、法律倡導、內外勤等業務,都可以由檢察事務官襄助,或委托檢察事務官代為行使。檢察事務官的上述職責,與司法警察官的工作內容,存在明顯差異,因此,檢察事務官在履行上述職務時,並非以司法警察官身份出現,而是充任檢察官助理的角色。唯需注意的是,檢察事務官實施上述行為時,並非以自己的名義獨立作出,而是以檢察官的名義進行,例如,檢察事務官協助檢察官勘驗證據、製作報告書,都是以檢察官的名義作出的。

縣官不如現管:事務官也有腐敗

台灣地區的檢察事務官製度自創設以來運行良好,但也逐漸暴露出一些問題。由於檢察事務官涉及案件偵辦的各個環節,因此經過其手的辦案流水線也是他權力的編織網,構建了利益輸送的鏈條。曾經有一名台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周某,在其承辦的牙科診所詐領健保費、逃偷稅案,涉嫌主動邀約至高檔酒店接受餐飲招待,甚至帶偵查筆錄赴宴、泄露偵查內容,並以投資名義索賄600萬。可見,檢察事務官的實際權力的確很大,正所謂“縣官不如現管”。加之台灣民眾將檢察官視為“父母官”的文化傳統,檢察事務官與司法官同為三等,意味著社會地位相當。除此之外,薪資、福利的優厚更是讓“檢察事務官”熠熠生輝,一名檢察事務官光是受訓期間就有約4萬元的薪水,受訓完畢後,薪資加上專業加給(約為檢察官之80%),共可領到約8萬多元,同時還根據檢察署的不同給予不同的績效津貼。

檢察事務官究竟能否獨立偵辦部分輕罪或簡易案件,也是實務中一個比較突出的問題。按照角色定位,檢察事務官僅僅是檢察官的輔助機構或助手,不能獨立偵辦刑事案件,但實際上,目前台灣地區大部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的工作內容及所執行的職務內容,均已涵蓋“偵”、“他”字案的偵查及結案。部分檢察官在向檢察事務官交辦案件時往往不分案件類型,甚至案件收到後,即全案交予檢察事務官偵辦,由檢察事務官自行擬定偵辦方向、調查證據,偵辦完畢即試擬結案文書,部分檢察官甚至不再開庭,以至於檢察事務官名為“檢察官助理”,實為“助理檢察官”,由此造成檢察事務官“檢察官化”、檢察官“法官化”以及檢察官辦案能力萎縮等現象更是違背初衷,這也是檢察事務官製度值得反思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