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私募投資基金份額質押合同的效力。最後,需要澄清的問題是,基金份額質押權的效力究竟為何。筆者認為,它是一類具有債權屬性的擔保物權。理由如下: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客體非為傳統的物,而係債權性質之權利。在債務人最終無法償還債務,質權人要求實現其質押權時,其仍然無法獲得具有物權屬性的、具有直接支配效力的權利,隻是獲得對債權變現後的價款具有對抗一般債務人的優先受償權。以係爭案件為例,除被告張海根的基金份額質押權之外,債務人尚有其他連帶保證人,若該連帶保證人承擔了保證責任,即有可能成為與小貸公司同時主張就債務人責任財產按比例受償的追償權,此時,因基金份額質押的物權效力,具有排除第三人的優先受償權,因而,當被告張海根於無限合夥企業中的份額被轉讓變現後的價款,應當優先返還小貸公司。相反,若基金份額質押因目前無登記機關受理其登記業務,因此無法生效(即不發生物權法上的效力),而“準占有”製度在我國又無實定法規範基礎,公報案例對司法實踐的指引力有限,因此將來的司法實踐判定這種類型的權利質押無效的可能性還是存在。然而,必須指出的是,質權合同的物權效力被否定,並不影響其債權效力,因此,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履行質押(債權)合同項下的轉讓基金份額變現,償還債務人債務的義務,隻是該義務與一般的合同債權均處於同等地位,履行與否、履行順序以及選擇承擔違約責任,均由出質人自己決定。
四、 結論
現行物權法體係對權利質押的公示方式設定,原則上為“登記”,但因為質押客體的多樣化發展,行政登記機關應對的滯後,導致許多權利類型的質押無法完成“登記”而直接影響其物權效力,因此,應當盡快建立與立法規定相應的行政配套機構,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得到有效貫徹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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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項目:2014年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青年項目(項目號:14CFX040);中國法學會青年自選項目(項目號:CLS(2014)D054);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青年基金(項目編號:13YJC820032);2013年上海市浦江人才(項目號:13PJC043),上海市教委創新項目一般項目(項目號:14YS078);上海高校青年教師培養資助計劃階段性成果(項目號:ZZHZ13011)。
作者簡介:賀栩栩(1982-),女,漢族,浙江省杭州市人,華東政法大學民法學科助理研究員、碩士生導師,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研究方向為民商法。
收稿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