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在刑事訴訟中,由於刑事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和質證權,因此,原則上規定在同一訴訟程序中被告人不得為證人。但為了保障被告人的質證權得以實現,日本確立了分離調查證據與合並審判並行的雙軌製。所謂分離審判,以證人身份詢問,要求在陳述之前必須具結,保證陳述的真實,否則將受到懲罰。在權衡共同被告人的沉默權和被告人本人的質證權的保障中,選擇適當的方法,對共同被告人進行分離審判,共同被告人取得證人資格,進行如實陳述,從而保障被告人本人的質證權。具體的講,如果在同一程序中共同被告人以被告人的身份進行陳述時,並且主張享有沉默權,則被告人本人的質證權得不到保障,法官就可以將辯論程序分離,以證人身份對共同被告人進行詢問。而在共同被告人不行使沉默權的情形下,可以直接以共同被告人的身份進行詢問。采取這種具體情況具體處理的方式,切實保障了被告人本人的質證權。
我國刑事共同被告人質證權的構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訊問同案審理的被告人,應當分別進行。必要時,可以傳喚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對質。”這一解釋主要的立法目的是為追究犯罪,查清事實,並不是在於保障刑事共同被告人質證權。所以,我國對於刑事共同被告人質證權的規定幾乎為零。那麼,借鑒國外的經驗,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建立切實可行的刑事共同被告人質證權就成為必要。
在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類型和證據規則中,刑事共同被告人的陳述,不可能成為一種新的證據類型,要麼是被告人的供述,要麼是證人證言。由於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如實陳述的義務,使其不自證其罪的權利難以實現。所以,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的案件所做的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證言,在認定共同被告人承擔刑事責任時,應當在法庭上接受對質詢問,否則有損共同被告人的質證權。為了保障這一權利的實現,結合目前我國司法的現狀和對被告人權利保障的實際情況,我們借鑒德國和日本的做法是可行的,即對共同被告人分別審理,在法庭審理共同被告人本人的犯罪行為時,其他被告人的陳述作為證人證言,出席法庭並接受對質詢問。在司法實踐中,一般證人出庭作證並接受詢問的落實不是很理想的情況下,共同被告人出庭接受詢問的實現是有難度的,但畢竟是司法改革的方向。
共同被告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也解決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的適用範圍。因為分離後,共同被告人的陳述為證人證言,使用證人證言的證據規則,使該條規定的適用情形得以明確。
當審理某一共同被告人時,其他被告人作為證人,承擔如實陳述的義務,假使作虛假陳述,將會受到偽證罪的處罰,因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預防司法實踐中共同被告人之間相互推脫罪責和誣陷他人的情形。在審理共同被告人案件時,如果采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證言時,應當分別審理,這種選擇應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法院準許。目前,我國對於共同被告人的案件,基本是合並審理,法官、檢察官重點考慮的是得到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並且能夠印證而進一步定案。法院為了查明案件的真實,切實保障刑事共同被告人本人對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質證權,應該依照法定程序,對其他刑事被告人加以調查,出席法庭並接受質證。
我國對刑事共同被告人的這一權利,在立法中幾無規定,司法實踐中也未受到重視,這樣,不利於對共同被告人這一憲法性權利的保護。根據實際情況,應通過相關的司法解釋,確立該項製度,並通過建立和完善相關配套措施保障其實施。一是庭前證據開示製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起訴書中有明確的指控犯罪事實並且附有證據的,應當決定開庭審理。”控辯雙方在開庭審理前,應當向法院提交證據,包括證人名單及擬作證的內容,以便雙方對對方的證據進行質證。二是建立侵犯質證權審判無效的製度。質證權是刑事共同被告人的一項憲法性的權利,其重要的價值是在於保障人權和公正審判,因此,應建立侵犯質證權的審判歸於無效的製度,二審法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審判侵犯質證權的,應當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結語
刑事審判與一個國家的文明程度息息相關。因此,刑事被告人獲得尊重的程度與文明程度是一脈相承的。在實現訴訟文明的曆史進程中,確立刑事共同被告人質證權的製度是必要的。要結合我國立法和司法的實際情況,確立刑事共同被告人的質證權,建立和完善相關製度,使其真正落到實處。
(作者分別為華中科技大學博士研究生、內蒙古廣播電視大學副教授,內蒙古廣播電視大學副教授;本文係內蒙古自治區高等學校科學研究項目“刑事被告人的質證權研究”階段性成果之一,項目編號:NJSY12242)
責編/許國榮(實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