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法律問題研究(1 / 2)

侵占罪的犯罪對象法律問題研究

商界論壇

作者:孟宇 梁博 倪澤中

摘要: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了將代他人保管之物、他人的遺忘物或者遺失物非法占有拒不交出退還的構成侵占罪,在司法實務當中關於侵占罪的犯罪對象的界定一致是困擾法院判決的疑難問題,故本文從侵占罪的犯罪對象入手對侵占罪進行了深入討論,望讀者指正。

關鍵詞:侵占罪;犯罪對象;遺失物

一、合法保管他人的財物

合法保管人他人財產即行為人通過合法的方式占有財產所有人、保管人的財物,其中占有物就是行為人代為保管之財物,合法保管他人財物產生的原因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委托代購保管他人財物,也可是因無因管理的原因而合法持有他人的財產,或是事實委托關係。

這裏的合法保管是構成侵占罪的必要要件,若是前行為本身就是非法的,則可能構成盜竊罪等其他犯罪。如2008年在深圳機場發生的梁麗案,大致案情如下:12月9日上午,被害人王某在機場辦理行李托運時,將一個裝有大量黃金首飾的紙箱置於行李推車上方的籃子中,在辦理托運的過程中並沒有將行李車帶在身邊。

監控顯示,王某離開很短的時間中,機場清潔工梁麗來到紙箱旁。約30秒後,梁麗將紙箱搬到機場的衛生間裏。之後,王某發現紙箱丟失了,立即向警方報案。公安幹警最終在梁麗的家中找到了裝有黃金的紙箱。

此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梁麗的行為是否應認定為犯罪行刑,若是犯罪行為,應當對梁麗定盜竊罪還是侵占罪,作者認為定盜竊罪更為符合刑法的相關規定,但還要區分存在認識錯誤與否的兩種情況。

(一)不存在認識錯誤的情況。梁麗在見到可能是他人遺忘物的紙箱後,有向機場報告的責任,而梁麗卻將紙箱搬至一個隱秘的場所,從其行為可以表現出,女工有藏匿此物的心態,機場雖然是公共場所,但是女工的搬運行為卻很不容易被珠寶公司的員工發現,其行為可以認定為秘密竊取,而侵占罪在行為表現上更多的表現為公然的占有。

(二)存在認識錯誤的情況。如果機場女清潔工認為黃金是遺失的,自已代為保管,是否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有違法性?作者認為,此案中女工在做出行為時一定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違法性,如若不然,她也不會將紙箱藏匿在機場衛生間或者自己家中這樣很私密的場所。既然認識到自己的行為具有違法性,行為人就應當將紙箱交還失主,或者將紙箱交由有管理權的相關人員保管,而不是將紙箱藏匿到家中。此時,屬於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即行為人所認識的事實與所發生的事實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構成,處斷原則應該是在主客觀相一致的範圍內定罪。機場女工在做出行為時,若誤認為黃金是他人的遺失物,紙箱無論如何都應認定為他人的財物,女工誤把在他人實際控製之下的紙箱認定為他人的遺失物,將此物搬離並藏匿,應在主客觀相統一的範圍內定罪。

此外,在區分盜竊罪和侵占罪還有一個很關鍵的因素,即社會觀念:該物根據一般的社會觀念可以拾得,之後拒不交還,應定侵占罪;而該物根據一般的社會觀念不能拾得,應定為盜竊罪。在本案中,紙箱位於行李推車上方的籃子內,根據一般的社會觀念,此物一定是旅客的財物,即使是旅客的遺失物,也應認定為此物在機場的控製之下,將其拿走並藏匿更加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二、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

將合法占有他人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屬於侵占罪的另一種類型。他人的遺忘物是指非基於遺忘人的意誌而暫時喪失的占有物,可見遺忘物並非無主物,遺忘人在發現此物丟失時較為容易回憶起遺忘此物的大致範圍,這也是遺忘物與遺失物的重要區別。

埋藏物是指包藏於他物之中,不易從外部發現的物,常見的比如埋藏於地下、水下的財物。同遺忘物相同,埋藏物不屬於無主物,而是埋藏人為隱藏該財產或其他目的而采取的一種保全措施,埋藏物的所有權屬於埋藏人,若行為人將埋藏物據為己有,拒不交還給埋藏物所有人,依然可能構成本罪。①有的人認為,占有埋藏物並非基於嚴格規定的委托保管關係而產生,從主觀惡性上來講,要比基於代為保管他人財產而占有的要小很多,而且埋藏物因其特有屬性不易被人發現,占有行為對社會的危害也更小,若完全按照侵占罪的刑罰定罪量刑顯然有失公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