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權利衝突問題淺析(2 / 3)

除道德權利衝突說以外,其他幾種關於權利衝突的概念界定存在著共同的特點,即權利衝突是指法律規定的正當權利之間發生的衝突。權利衝突中衝突著的權利具有以下特點:

(1)權利衝突中的權利是兩個或兩個以上,這是產生權利衝突的一個形式上的前提。單個權利不會產生衝突,當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權利同時出現時才可能產生衝突。(2)權利衝突中的權利指的是法律規定的權利。隻要是法律規定的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權利均可產生權利衝突,隻要其中一方或雙方為應然權利、習慣權利或者現實的權利,權利衝突就不會產生。(3)權利衝突的權利都有自己法律上的依據,均是合法正當的權利。法律承認其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單純的從法律的邏輯演繹講,它們均應得到法律的保護,而不應僅僅保護其中任何一方的權利。(4)在權利衝突中,隻能保護一方的權利,或者是保護雙方的部分權利,而不可能對衝突著的權利均進行保護。因此,在解決權利衝突的時候,總會損害一方利益保護另一方利益,或者保護各自的一部分的利益。(5)權利衝突之所以可能產生是因為法律對權利邊界規定的不明確性所致。對衝突著的權利邊界進行重新界定,不僅使得衝突著的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權利邊界清晰、明確,也使得權利衝突不會因為邊界模糊而在此發生。

三、權利衝突的產生根源:權利邊界的模糊性

權利根源於社會衝突,是一個存在於思維中的、觀念中的概念。各種權利在思維中獨立存在使得這種權利與其他權利相區別,原因在於權利有自己的邊界。正是因為權利有自己的邊界使得此權利與彼權利相互區別而能夠在思維中獨立的存在。鑒於此,我們在思維中給權利劃定一定的邊界,以此來區分此權利與彼權利。法律作為調整社會衝突的一種方法將思維中的、觀念中的權利賦予其法律上的意義,使之成為合法的、正當的權利後,由於對思維中的權利邊界不能夠清晰的把握以及立法技術的不成熟,導致對權利的邊界界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當人們行使邊界具有模糊性的法律權利時,權利衝突不可避免的產生了。

劉作翔在《權利衝突的幾個理論問題》的文章中,認為“不能以權利的社會作用和社會意義來決定權利本身的地位”[6],他提出權利應當得到平等的保護。他以言論自由和名譽權、肖像權等私權利的衝突為例,指出言論自由作為一種公共物品,具有廣泛的社會性,但不意味著有著較大的社會作用,而有些私權利不能僅因涉及個人或者個體的利益而不具有公共性,就推定為沒有較大的社會意義。原因在於一種權利的社會作用和社會意義是通過一個判決所體現出來的,對有些私權利訴求不支持的判決與不支持言論自由的判決一樣,具有相同的社會作用和意義。同時,劉作翔先生指出,“雖然權利體係來自於法律體係,但權利體係不等於法律體係。任何一個國家的法律體係都有一個位階關係,但權利體係並沒有位階關係,權利體係的各種權利種類之間應是平等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