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貨代業務中“額外”費用的負擔(1 / 2)

貨代業務中“額外”費用的負擔

海事法苑

作者:林焱

因進口信息申報錯誤、海關查驗等非通常因素所產生的“額外”費用,若委托人與貨代企業對該費用承擔無明確約定,可以綜合考慮該費用是否屬於貨代委托事務範圍,是否因貨代企業的過錯所導致,以及相關貿易約定和政策規定等因素,合理判明費用負擔方。

〖案情〗

原告:上海彼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昆山貝樂寵物用品有限公司

2013年4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辦理23箱犬用救生衣自中國上海出口至美國洛杉磯的貨運代理事務。貨物出運後,經雙方協商減免部分費用後,被告於2013年4月22日簽章確認涉案貨物產生代理包幹費人民幣7 400元、代理查驗費人民幣785元、代辦費人民幣200元、代理AMS(America Manifest System,美國艙單係統,下同)更改費人民幣252元,共計人民幣8 400元。同日,被告又在付款保函上蓋章,亦確認涉案貨物產生的費用為人民幣8 400元,並保證在同年5月13日之前將該費用結清。4月27日,貨到目的港後,貨物的買方暨收貨人告知被告,其提貨前又支付了目的港海關關稅、ISF申報及倉儲等費用626.93美元。

原告認為,涉案貿易術語為DDU,進口ISF(Importer Security Filing,美國進口商安全申報體係,下同)信息申報應由收貨人辦理,故進口關稅、信息申報及倉儲等目的港費用均不應由貿易賣方暨被告負擔,原告並無貨代過錯,故訴請被告支付該人民幣8 400元貨代費用。

被告辯稱,其確認的人民幣8 400元費用應當包含貨物門到門運輸的全部費用,現收貨人在目的港又額外支付了626.93美元,係原告過錯造成,應從人民幣8 400元中扣除。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審理認為,合同約定是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來源和依據,在合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時,可再根據其他在案證據判定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雖然原、被告雙方對訴爭的目的港額外費用負擔問題約定不明,但在案證據表明,被告確認的人民幣8 400元費用隻包含裝貨港的代理包幹費、代理查驗費、代辦費和代理AMS更改費四項費用,並不包含目的港的清關、ISF申報等費用。另外,被告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目的港費用的構成、具體項目,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目的港費用、支付的具體金額,甚至未舉證證明目的港相關費用係由原告收取。故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支付其已確認的人民幣8 400元貨運代理費用。

綜上所述,上海海事法院一審判決支持了原告關於貨代費用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被告提出上訴,但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二審訴訟,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按被告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文所稱的貨代業務“額外”費用,是指區別於貨代業務通常所發生的訂艙、報關、報檢、運輸及倉儲等常見費用,由非通常原因或因素,如目的港海關扣留查驗、目的港所在國政策規定變動、進出口申報受阻、目的港無人提貨或遲延提貨等所產生如進出口申報更改服務費,海關及其他主管機關征收的稅、費或保證金,貨物滯留港口所產生的集裝箱超期使用費、堆存費或貨物倉儲費用等費用,即“非通常”之費用。由於上述情形並非每一票貨代業務操作中均會遭遇,故上述費用通常亦非每一票貨代業務均會產生,貨代企業事先起草的格式貨代合同或協議對此也不太會涉及並作明晰約定,導致“額外”費用成為貨代糾紛的“多發地”。本案中,貨代企業向委托人索要雙方事先確認的貨代費用,委托人則辯稱其在目的港又支出了“額外”費用,而該“額外”費用應算入先前確認的貨代費用總額中,故對之應作相應扣減;實踐中另會有貨代企業向委托人索要“額外”費用的情況,此時委托人則經常以關聯性(即“額外”費用是否屬於貨代委托範圍所必然發生)和合理性(即是否係貨代企業過錯導致“額外”費用的產生)抗辯。如何決定上述兩類貨代糾紛中“額外”費用的負擔,本文擬作一探討。

一、貨代“額外”費用是否屬於貨代委托事務範圍

貨運代理委托事務範圍是貨代合同的核心內容,是確定“額外”費用負擔的首要前提。一項費用如與委托人委托的貨代事務無關,則已成為真正意義上之額外費用,而非本文探討之貨代業務中的“非通常”費用。貨代委托事務範圍之外的費用,貨代企業無權向委托人主張;如委托人已自行支付,亦無權向貨代企業主張從已向貨代企業支付或確認的費用中作扣減。對此,無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下稱貨代司法解釋)第九條均已提供了明確的依據。如貨代企業向委托人主張本文所稱之“額外”費用,則應舉證證明該費用係因完成貨代委托範圍內的事務而產生;如委托人向貨代企業主張其自行支付的“額外”費用應從其已向貨代企業支付或確認的貨代費用中作扣減,應證明該費用在貨代事務範圍之內,還應證明該費用包含在其已支付或確認的費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