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繳納養老保險費沒有上位法支持。在刑法上,有“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的罪刑法定原則;在民法上,有“法無規定即自由”的民法原則;而在行政法上,則有“有法不可違”、“無法不可為”的行政法原則。而《社會保險法》、《條例》屬於行政法的範疇,應該按照行政法上合法行政的原則去要求。因此,在沒有上位法支持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不能為行政相對人設定義務,體現了對行政機關“法未授權即禁止”的基本要求。既然《社會保險法》、《條例》都沒有關於一至四級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規定,那麼在沒有法律法規授權的情況下,要求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規定和做法都是違法行為。
3.從養老保險的原始設計出發點看,也沒有政策支撐。養老保險費是以勞動者的工資或勞動所得的一定比例來繳納的,保證的是退休以後的基本生活;而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的是傷殘津貼,並非勞動所得,用津貼來繳納養老保險費沒有政策支持。
4.從養老保險金替代率來看,到達退休時享受的津貼一般情況下要高於養老保險待遇,若讓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不僅增加負擔,而且沒有客觀必要。養老金替代率是指勞動者退休時的養老金領取水平與退休前工資收入水平之間的比率,它是衡量勞動者退休前後生活保障水平差異的基本指標之一。2013年9月,中國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發布的《中國養老金發展報告2012》對城鎮基本養老保險替代率進行測算,數據顯示,養老金替代率2002年為72.9%、2005年為57.7%、2011年為50.3%。即:2002年、2005年、2011年勞動者退休時的養老金領取水平是退休前工資收入水平的72.9%、57.7%、50.3%。我們可以這樣假設,一個即將達到退休年齡正常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職工2011年受到了四級傷殘,其應享受的傷殘津貼為本人工資的75%,而辦理退休手續後,其應享受的養老保險金則為50%;而在實踐中,每次工傷保險待遇的調整幅度都要高於養老保險待遇的調整幅度。因此,如果該類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那麼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的傷殘津貼與其辦理退休手續後養老保險待遇的差額會隨著受傷年齡的降低而增大。從曆年養老金替代率的變化看,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是不合理的。
相反,如果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在保留勞動關係期間繳納養老保險費,那麼會產生一些新問題很難解決,如:沒有參加過養老保險的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時如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養老保險費繳納累計沒有達到15年,其在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後,是否還需要繼續按照標準支付傷殘津貼?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如何操作,是一次性補足,還是分年度補足?真可謂“按下葫蘆浮起瓢”。因此,筆者對待遇銜接問題作了“一攬子”設想,建議在《條例》中增加以下兩款內容,以解決自《條例》頒布實施以來懸而未決的問題:
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在保留勞動關係期間,不繳納養老保險費。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具備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政策。首次核定的基本養老金低於傷殘津貼的,由養老保險機構按傷殘津貼標準支付養老保險待遇,差額部分計入養老金調整基數。傷殘津貼與養老保險待遇的差額,由工傷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一次性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撥付平均餘命的待遇差額。
不具備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資格的,其在繳納養老保險期間的個人賬戶部分一次性劃撥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繼續享受傷殘津貼,並按照調整傷殘津貼的政策調整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