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待遇銜接的設想(2 / 3)

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的爭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但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並沒有規定。因此,在《條例》頒布後,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一直存在爭議,實踐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各地也有著不同的地方性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如,北京市2007年規定: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養老保險費直至退休年齡,2007年4月1日前中斷繳納的,按照曆年傷殘津貼基數予以補繳。又如,浙江省規定:2004年1月1日以後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繼續參保繳費的,應從2008年1月1日起繼續按規定參保繳費;退出工作崗位至2007年12月期間可以視同養老保險繳費年限,但不補記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陝西省、貴州省也作出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類似規定。這種地方性的規定,有其一定的法律依據。因為《條例》明確規定,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原享受的傷殘津貼高於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既然辦理的是退休手續、享受的又是養老保險待遇,理應履行養老保險的繳費義務。

另一種觀點認為,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應該繳納養老保險費。四川省規定:從《條例》中有關工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內容上下文連貫性分析,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繳納除基本醫療保險費以外的基本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費是立法本意,各級勞動保障部門和社保機構必須按規定執行。又如,山西省規定:已經參加過養老保險且符合領取養老保險金條件的,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不符合領取條件的,一次性返還給個人繳費部分,繼續領取傷殘津貼;沒有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達到退休年齡時,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江蘇等地在實踐中也有不予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規定。持有這種觀點的地方認為,《條例》隻規定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對養老、生育等其它社會保險費沒有規定,按照合法行政原則中“法律保留”的原則,不繳納養老保險費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由此可見,對《條例》不同的理解,導致我國各地對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是否繳納養老保險費規定不一,達到退休年齡時其享受的待遇也有較大差異。更為緊迫的是,在2004年1月1日前基本不存在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享受待遇的銜接問題,但在2004年1月1日後,由於政策的模糊性導致各地執行標準不一,甚至大部分省市還在等待觀望,期待國家對該問題作出統一規範,致使相當部分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今仍按原標準享受待遇。

三、待遇銜接的法理分析和設想

一至四級工傷職工待遇的銜接問題,筆者在2006年《中國勞動》第12期發表過不應繳納養老保險費的觀點,可筆者更期望在2010年的《工傷保險條例》修改中加以明確,但事與願違。如何解決這一問題,筆者經過多年的思考,作出了法理分析和設想。

1.《社會保險法》、《條例》的表述差異,使我們從迷茫中找到了政策支持。《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了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應該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和應該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規定;《社會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工傷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保險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補足差額。”《條例》與《社會保險法》對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差額補足的規定表述是一致的,但也有細微的區分。一是《條例》第三十五條表述“一至四級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該規定不僅強調了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而且還有辦理退休手續的構成要件;而《社會保險法》第四十條表述的是“工傷職工符合領取養老保險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該規定隻強調了符合領取養老保險條件的要件,並沒有強調要辦理退休手續。這種表述區別表明,《社會保險法》與《條例》的規定相比,其“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範圍要大。二是《條例》第三十五條的適用範圍是“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社會保險法》第四十條的適用範圍是“工傷職工”,這也表明《社會保險法》的範圍還包括五至六級的傷殘職工,因為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五至六級的傷殘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也可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享受傷殘津貼,並應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因此這種表述的差別,意味著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範圍限製在了很小的空間,也就是說,《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範圍是特定的,正因為“特定”,才沒有規定該範圍的工傷職工繳納養老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