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WTO爭議解決的現狀與未來(3 / 3)

五、關於舉證責任。任何爭議的解決都必須依據法律和事實證據。法官的責任是尋求事實真相,找到真理並準確地解釋和適用法律,才可以客觀、公正地解決爭議。任何一方提出一項主張或指控,必須承擔舉證責任。在證據缺乏的情況下,做反向推論或者采用建立在設想基礎上的法律結論要極為慎重。例如在反傾銷與反補貼調查中,如果當事方不合作,調查機構可以使用依據“可獲得的事實”。必須有事實,不等於調查機關可以武斷地“反向推論”,使用最高的“替代國”的價格作比較。貿易救濟使用的必須是可比價格,必須是實際發生的價格而不是設想或推論的最高價格。

六、加強對WTO涵蓋協議的官方解釋,克服法律文牘主義。現在WTO上訴文件越來越長。重複和過多依靠字典來解釋WTO涵蓋協議是不可取的。條約解釋的核心是明確談判者談判和締結條約的真實意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規定條約的解釋必須看協議的目的與宗旨,協議的文本與上下文。談判的紀錄也可以起輔助解釋的作用。WTO談判不用官方紀錄和解釋,談判中法律專家介入很少或很晚,再加上談判達不成一致時,談判者有意留下含混不清的條款也為WTO涵蓋協議的解釋造成很多困難。

由於WTO是成員控製和主導,成員不希望上訴機構法官製造法律或者通過條約解釋填補空白。WTO決策機構如部長會議應該對一些含糊不清的條款及時做出解釋。筆者已經在WTO上訴機構辦案六年多,還沒有任何一個由部長會議通過的有權威的條約解釋與修改。例如環境保護與貿易是否可以通過對WTO前言的“可持續發展”和“保護環境”的宗旨再加上GATT第二十條“保護人類、動物、植物健康”延伸到對環境保護公約的適用。投資與貿易的關係也在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和服務貿易的“商業存在”條款中有交叉。這些都需要WTO有權威的官方解釋。

七、關於反傾銷。反傾銷與反補貼等貿易救濟措施不是貿易懲罰手段,不應該用貿易保護主義的手段。計算反傾銷幅度要依據事實,不應濫用“類比國”的價格或用申訴企業主張的最高價格與出口價作比較。首先要使用出口國本國價格,或者是當事方向第三國出口價,或者是結構調整價。無論如何,調查機關不可輕易采用申訴方指控的最高價格。

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應小於傾銷或補貼幅度,不應該人為地擴大反傾銷或反補貼幅度,因此反傾銷的“歸零”措施是不符合WTO反傾銷協議。貿易救濟措施程序要透明,公布案件的主要事實。涉及保密的資料,要公布一個非保密的摘要。

WTO反傾銷協議對“非市場經濟”沒有法律規定。在GATT反傾銷條款的一個注腳上標明:隻有價格全部或者大部分由國家定價,才視為“非市場經濟”。“非市場經濟”的計算反傾銷幅度的方法可以用“第三國的可比價格”。如果協議對WTO新加入的成員使用“非市場經濟”的計算反傾銷的條款過渡期已到,則該條款應該終止。

八、關於補貼與反補貼協議。反補貼協議的適用範圍已經排除對基礎設施和服務貿易的補貼。原來不可訴的補貼包括對科研,教育,貧困地區等的補貼即反補貼協議第八條目前中止執行。筆者認為該不可訴補貼條款對發展中國家消除貧困,實現聯合國千年發展目標非常重要。對科研和創新,改善人民生活水平也是必要的。因此該類非訴補貼的規定應該恢複適用。另外上訴機構已經裁定反補貼協議中的“公共機構”是經過國家授權,履行國家職能,而不應該采用“控製論”,即看該公司是否主要由國家投資。從而將大多數國有企業均視為公共機構。認定進行補貼的權力機構包括政府和公共機構,核心是看政府補貼職能與公司的關係,是屬於公法範疇。而不是股東與公司的公司法的關係,後者是屬於私法範疇。很多國家的法律也區分“政府行為”與“商業活動”。

九、技術貿易壁壘協議(TBT)。WTO的TBT協議準許WTO成員政府為公共利益、人民健康、保護環境等采取技術規則管理貿易的措施。由於TBT前言和第二條款已經有類似GATT第二十條的例外規定,因此GATT第二十條不適用TBT。同時TBT的政策例外條款是列舉方式,沒有窮盡,比GATT第二十條條款要廣泛。2012年,WTO三個TBT上訴案件的裁決中都規定了隻要“該措施的法律不同規定是一視同仁地執行就符合TBT規定”。由於這些案例和法律解釋比較容易舉證,因此之後很多爭議案件,律師用TBT為政府措施辯護。為公平地,正確地執行和解釋WTO涵蓋協議,防止濫用TBT協議,上訴機構在此後的“海豚”案件中,對技術規則作了明確的限定。技術規則隻適用於產品和產品的技術特征。海豚的肉和原皮不是產品,因此關於限製海豚進口的規定不適用技術貿易壁壘的規定,而適用於貨物出口的規定。

十、關於WTO爭議解決機製管轄權的爭議。在國際訴訟中,被告方經常用“無管轄權”來抗辯。在WTO的爭議解決中,被申訴方經常指控申訴方的專家組設立的申請不符合WTO規定,因而要求WTO裁決此案不成立或者裁決WTO無管轄權。根據解決爭議備忘錄第6.2條規定,申訴方必須在其設立專家組申請中注明:(1)設立專家組的請求應以書麵形式提出。(2)請求應指出是否已進行磋商。(3)確認爭論中的措施並提供一份足以明確陳述問題的起訴的法律根據概要。(4)該申請可以在提交設立專家組後縮減申訴內容,但是不能增加起訴事項。如果未注明WTO涵蓋協議的條款,以敘述方式,如涉及“雙重救濟”,“公共機構”等問題所涉及的WTO法律規定,該專家組也可以成立。總之,申訴方必須履行了提供初步證據的舉證責任。為避免管轄權的爭議,申訴方應該認真,準確地寫明符合解決爭議備忘錄第6.2條規定的設立專家組申請書。

結語

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國際貿易的爭議不可避免。如果貿易爭議不能及時有效地解決,就會影響國際貿易乃至國際關係。經過60年的實踐與完善,WTO的爭議解決機製是160個國家承認並適用的。其裁決的執行也是比較好的。

爭議解決機製是一把雙刃劍,一個成員既可以是原告也可以是被告。要學會用WTO的規則和爭議解決機製起訴那些外國政府的貿易措施損害了本國在WTO的利益。如果被外國政府告到WTO,要積極應訴,提供證據和法律依據為本國的措施辯護。

WTO的爭議解決涉及一成員政府的措施是否符合WTO的規定。政府政策製定者在製定政策時要做法律可行性研究,分析是否符合WTO規定,避免出台與WTO不一致的措施。這樣可以從源頭上避免或減少在WTO成為被告。WTO是成員導向的國際機構,政府要在WTO的談判,貿易政策審議和爭議解決中發揮更積極的作用。

國際競爭最根本的是人才的競爭。培養一批國際化的,精通法律,熟悉WTO規則,熟練運用外語,了解國情,懂國際貿易和政治關係的複合型人才,在國際舞台爭取更大發言權和影響力,應是中國的當務之急。

(作者係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清華大學、汕頭大學法學教授)

(責任編輯:魏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