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專家組審理案件的事實與法律問題。上訴機構隻審理對專家組報告中的法律問題與法律解釋爭議的上訴。專家組的專家不是常設的,不能審理本國的案件。上訴機構的法官不隸屬於任何政府,獨立公正辦案。審案開庭和交換意見必須在WTO設在日內瓦的總部辦公室進行。其他時間也要隨叫隨到。如果上訴機構法官與即將受理的上訴案件沒有直接或間接利益衝突,上訴機構法官可以受理本國案件。審案期間,法官不能與有關當事方交談。上訴機構成員不被正式稱為“法官”但是執行法官職能。其權威性來自其審案的專業性,上訴機構的強製管轄權和裁決的強製執行性,以及上訴機構嚴格的行為規範和紀律監督。
三、上訴機構沒有“退回重審”的權力。當上訴機構庭審法官推翻專家組某些錯誤的裁決和法律分析時,如果專家組報告包括有關事實或者當事各方對於一些事實有共識,無異議,上訴機構庭審法官可以依據這些事實完成法律分析,即作出新的裁定。如果專家組采用了“司法節製”,有關事實沒有認定,或者當時各方對於有關事實有分歧,上訴機構庭審法官隻能在推翻專家組的錯誤裁定後宣布其無效,但是不能完成法律分析,該問題無結論。
四、上訴機構庭審會議,聽證會和交換意見會議均在日內瓦WTO辦公室進行。全體七名法官(已經被規避的法官除外)對所有上訴案件都逐一交換意見。案件審理是保密的。上訴機構成員通過兩次不可預測的抽簽決定成立庭審三名法官。上訴機構所有法官必須在收到上訴申請之前表明自己是否與上訴案件有直接或間接的利益衝突。過去,在時間緊迫必須立刻成立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審案庭,有時上訴機構七名成員通過電話會議披露和討論利益衝突問題,效果不好。2012年開始,上訴機構執行更加嚴格的利益衝突披露審查。禁止通過電話會議討論法官的利益衝突問題,必須在日內瓦法官會議上麵對麵披露利益衝突。如果某一法官可能有利益衝突,要在該法官離開會場,背對背地由其他法官討論決定該法官是否需要回避。一旦上訴機構法官集體決定該法官應該回避。該法官將不能參與聽證會,交換意見和庭審等一切關於該上訴案件的審理程序。為防止上訴機構法官和上訴機構秘書處涉及案件審理的關係人員在退休或離職後披露該案件的審理內幕,WTO最新規定,三年內關係人不能代理有關案件,不得出席聽證會。永遠不得披露審案的內部機密。
五、上訴機構聽證會是否對公眾開放,尚無法律規定。WTO爭議解決諒解備忘錄(DSU)規定“所有程序”是保密的。近年來,一些發達成員要求上訴聽證會對公眾開放。大多數發展中國家認為發達國家在日內瓦的律師事務所多,常駐WTO專家多,他們可以從上訴機構開放聽證會受益。而發展中國家在日內瓦人員少,沒有律師事務所,不能從參加公開的聽證會受益,因此不同意聽證會公開。目前的實踐是,如果爭議當事方均同意其聽證會公開,上訴機構審議庭根據爭議當事方“意思自治”原則,同意該聽證會對外公開。隨著互聯網在世界的普及,WTO聽證會通過互聯網對所有成員公開,指日可待。
WTO爭議解決機製麵臨
的問題和挑戰
一、WTO的談判進展緩慢。與爭端解決機製的高效與活躍相比,WTO的談判機製效果並不理想。之所以出現這種狀況,一方麵由於WTO成員日益增多,利益更加多元;另一方麵也由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的分歧更加突出,導致談判難度增大。此外,談判機製自身的缺陷也是部分原因,很多發展中國家認為,盡管WTO采取“一成員一票”的民主原則,但在議事過程中仍無法避免發達國家的優勢,WTO對發展中國家的差別和優惠待遇的規定依然是空泛和缺乏執行力的,不利於維護發展中國家的利益,進而提出改革的主張。
二、WTO多邊談判進入艱難期。自2001年啟動“多哈回合”談判以來,WTO的在農產品補貼和服務貿易等領域未能取得新的突破。2013年12月7日在巴厘島召開的世貿組織第九屆部長級會議經過艱苦的談判,終於就多哈回合“早期收獲”協議包括貿易便利化、部分農業議題以及發展三個部分達成一致。“早期收獲”協議的達成,是世貿組織多哈回合經曆12年的徘徊不前之後,首次實現零的突破。協議的達成,使人們重拾對多哈回合和對多邊貿易體製的信心,將有力推動全球經濟增長,幫助創造就業。會議同時明確,在未來12個月內,對所有多哈未決議題,尤其是農業、發展和最不發達國家關心議題製定工作計劃。但是巴厘島一攬子共識的文本意向性的措辭多,缺乏強製執行力。此外它與WTO涵蓋協議的關係,爭議如何解決依然是未知的。
多哈回合談判為何如此艱難?部分緣於成員國之間的分歧日益擴大;部分緣於金融海嘯之後,世界經濟體係正在進入震蕩和重組時期。鑒於“多哈回合”目前的狀況,一些議題,如知識產權、投資、服務貿易等轉而采取雙邊談判,或者區域談判的方式推進。但是在區域或諸邊協議達成後,在納入WTO實行多邊化時,後加入成員承擔的談判壓力會更大。
三、WTO爭端解決機製仍存在不足。WTO的爭端解決機製被譽為“皇冠上的明珠”,受到廣泛重視。但爭端解決機製絕非WTO的全部,也無法獨立承擔其全部使命。WTO爭端解決機製與英美法係的法院不同,它無權以創造先例的方式發展WTO法,其功能受到WTO框架與整個國際法體製的約束。WTO爭議解決上訴機構法官隻具有“澄清”WTO現有涵蓋協議的條款,公正解決爭議的使命。在這一情況下,如何扮演好爭端解決機製的角色,對WTO協議條款具有解釋權的部長會議和總理事會應該高效運行,盡快完善WTO法則成為關鍵問題。此外,爭端解決機製在人員配備、審限安排等方麵也存在一些不足,WTO爭議解決的案卷越來越長,如何克服法律文牘主義,提高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以及擴大發展中國家專家和律師參與辦案等問題同樣需要引起重視。2013年底自南非籍法官退休後直至2014年10月WTO上訴機構隻有六名法官。主要成員對WTO上訴機構候選成員由於政治原因達不成一致意見,造成這一職位一直空缺。此外,上訴機構辦案必須在90天內結案也是一大問題。目前WTO爭議案件的數量增加,而且法律問題難度和數量也大幅度提高。原來規定的90天已經不適應新形勢。部長會議應該修改解決爭議備忘錄,將上訴機構結案時限90天與專家組結案的270至360天均采用,而不是必須90天,給予上訴機構結案時間一定靈活度,或者將90天解釋為工作日,不包括翻譯和節假日。
四、關於非訴解決政府間的貿易爭議,GATT與WTO均鼓勵爭議方采用“磋商”,“調解”和“相互同意的解決辦法”等非訴訟的辦法(ADR)解決貿易糾紛。這應該成為解決國際貿易糾紛的主要手段。因為非訴訟解決爭議費用低,速度快,能保持各方長期的貿易合作關係。筆者認為在解決爭議的全過程都應該鼓勵用友好的方法解決貿易爭議。上訴機構也應該具有調解的職能。“相互同意的解決辦法”必須符合WTO涵蓋協議,不能對第三方的利益造成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