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淺談信托公司獨立董事的重要作用及其有效性(2 / 3)

為彌補所有權製度環境缺陷、完善公司治理結構、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權益、救濟中小股東利益,有關監管部門借鑒英美國家的公司治理經驗,從2007年開始在信托公司的治理結構中強製性引入獨立董事製度,《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十九條明確規定:“信托公司設立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要關注、維護中小股東和受益人的利益”,第二條特別強調:“信托公司治理應當體現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原則。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高級管理層等組織架構的建立和運作,應當以受益人利益為根本出發點。公司、股東以及公司員工的利益與受益人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受益人的利益”。由此,信托公司獨立董事擔負著維護保障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利益的特殊而有重大的責任。信托公司獨立董事的設立,完善其公司的治理結構,其:

1.可以製衡大股東的濫權和侵權,最大程度地避免大股東對公司行為的扭曲,有效改善了國有大股東一股獨大的局麵,防止不正當的關聯交易;

2.可以在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權益、保護企業員工和小股東利益發麵發揮較大的能效作用,且最大限度地遏製“內部人控製”不良現象的發生;

3.由於獨立董事較高的教育素養、職業背景、專業技能,優化了董事會的業務、知識、經驗結構,提高了董事會的綜合決策能力;

4.可以督促公司規範信息管理,真實、準確、及時、完整地進行信息披露,使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充分了解相關信息;

5.可以有效地對內部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績效考核,不斷適時地完善薪酬考核辦法,確保公司履行受托人的忠實義務和謹慎管理義務,激勵經營者提高識別、測量、監控和控製投資行為中固有風險的能力,以實現股東和投資者的利益雙贏。

雖然獨立董事製度是解決國有或國有控股信托公司有關公司治理中諸多問題的有效製度設計,是建設規範董事會工作的支撐性製度安排。然而該製度並不是一貼包治百病的萬能良藥,其引入我國也僅短短的十幾年時間,最早是在資本市場得以應用,後逐步推廣並強製性地應用到具有公眾性質的金融公司中,信托公司便是其中之一。獨立董事製度在信托公司的實際實踐中,和在上市公司的實踐類似,也同樣存在著需要創新完善的薄弱環節,即:履職不到位,成為“花瓶”,功能作用失效的問題:

1.獨立董事的選聘機製問題。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規定董事應由股東大會選出,但由於信托公司的國有股或國有法人股占有絕對或者相對的控股地位,所以獨立董事的選舉難免為大股東的代理人所決定,在中國這樣的人情觀念太重、法製環境又不太好的社會環境中,“人情董事”在所難免,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因此獨立董事某種程度上在信托公司中無法擔負起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和代表中小股東的社會責任。

2.獨立董事的日常管理問題。通常被選聘的獨立董事是在某一專業領域(例如:會計、法律、財務、金融、管理等)具有專長或權威的人士,是專家名人。獨立董事的工作過程,既需要對信托公司的整體情況有所了解和掌握,還需要審閱眾多繁浩複雜的文件資料,參與開會審議,提出建議和意見,作出決策。其工作並不是簡單地聽聽彙報、發表一下意見、舉下手就可以的。專家名人他們大多工作繁忙,獨立董事是兼職的,不可能在公司坐班。因此,如何保證獨立董事能及時掌握和熟悉公司情況?有否足夠的時間履職?便需要公司有個日常的服務管理機製。

3.獨立董事的薪酬考核問題。獨立董事一方麵時間、精力不夠,另一方麵職責權利不對等、激勵不夠、動力不足。相關監管部門賦予信托公司獨立董事擔負著維護投資者(委托人、受益人)的權益、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監督公司關聯交易,關切內部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績效的重大責任。其權力很大,風險也很大。通常信托公司獨立董事的津貼報酬也就幾萬到十幾萬不等,與其對幾十億甚至上千億資產的監督責任相比,確實所承擔的風險責任(其法律風險責任包括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和所獲得的津貼比例不對等。若沒有與其責任相匹配的、對等的利益,激勵的效果就不起作用,是否會勤勉盡責幾乎依賴於獨立董事本身的忠誠、責任感與自覺自願,設立獨立董事的重要作用及有效性就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並大打折扣,更談不上追究相關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