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政府應該發揮主導作用
以美國為例,幾乎所有不良資產都是由政府擁有的。因為那些原本擁有這些貸款的銀行和儲蓄貸款機構己經倒閉,並且被聯邦儲蓄保險公司(FDIC)或處置信托公司接管。而這樣做的結果是政府在樹立目標和實現目標的過程中,比簡單的監管要直接有效得多。同時,美日兩國情況也表明,銀行不良資產的形成與政府的經濟政策有密切關係。另外,銀行體係的穩固對整個國家經濟金融又至關重要,出於公共利益的考慮,政府也應動用國家資源來支持銀行不良資產的重組。更重要的是沒有政府的支持,銀行業大規模的資產重組根本不可能實施。
(二)在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應設立專門的信托機構進行運營
銀行不良資產產生的根源是信貸貨幣資金運動的中斷,因此必須在金融係統之中建立一個既能經營貨幣資產,又能經營實物資產的中介機構,以便能從根本上使中斷的信貸貨幣資金運動連接起來。因此政府建立一個專門的處理機構,來完成處置的清算信托工作,這樣做法的核心是明確在處理過程中的責任。美國處理儲蓄貸款機構的不良資產時,成立了重組信托公司、日本成立“過橋銀行”。
(三)在不良資產的處置上應采取多渠道融資多種手段並用
從美日兩國的經驗看,兩國政府在不良資產處置資金來源上一直堅持多渠道注入資金,一方麵以政府注資為主,另一方麵也多渠道去吸收資金。另外,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處置方式也是多種方式結合,都是根據自身的特點采取靈活不良資產處置的方式,以達到最佳的處置效果。
(四)在不良資產處置上應給予政策扶持和法律保障
銀行不良資產的處置問題是一項複雜的係統工程,其中法律的保障、政策的扶持以及製度的創新都是不良資產處置能夠順利進行的保證和基石。從信托重組機構的法律地位的確立、到該機構權責的確定,進而到采取什麼樣的手段進行資產分離與重組出售,整個處置過程中,都不可或缺的需要法律、製度和政策作為保障。
(五)商業銀行不良資產的處置時間應該越早越好
在銀行不良資產處置過程中,盡管有一部分不良資產會隨時間的持續其價值能夠有所改善,但大部分的不良資產,往往是處置持續時間越長,其本身收回的價值越小。因此,應根據不良資產的流動性情況進行及時處置。美日兩國的經驗表明,在銀行不良資產的處置過程中,推遲處置隻能增加處置的風險和成本。不良資產的處置應越早效果越好。相反,處置越晚,不良資產積累就越多,進而對金融體係的危害和衝擊就越大,相應處置成本就越高。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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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靳純平(1980-),男,中國建設銀行山西省分行資產保全部,科員,研究方向:信貸管理。
(責任編輯:劉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