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民族法製建設的主要內容,首先是通過立法,建立起一套完備的民族法律法規體係;其次加大執法力度,包括嚴格的行政執法和司法,為民族法律法規地落實保駕護航;三是對民族法律法規的實施進行有效監督;包括立法機關監督、政協監督、群眾監督等多種形式;四是加強對民眾的民族法律法規知識宣傳和教育,尤其是突出對領導幹部、青少年群體、散雜居人群等特殊團體的宣傳和教育。
我國民族法製建設的主要特點:一,體現法治性,民族法製是我國社會主義法製體係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的立法、執法、監督等一係列活動都必須在遵循憲法的根本前提下進行。二,民族法製既是一門獨特的法律體係,同時它又與其它法律體係存在一定的交叉。如刑法中會存在對破壞民族關係、挑唆民族仇恨等行為給予必要刑罰的法律規範。三,我國民族法製具有自治性特點。民族區域自治政策是我國民族政策的核心,它能體現出我國民族政策的一切價值取向,包括維護國家統一、尊重少數民族自治權利、發展權利以及實現各民族共同富裕。因此,我國民族法製建設也就必須以民族區域自治為內核展開,體現出自治性的特點。
三、我國民族政策建設逐漸法製化的具體表現
我國民族政策建設可以追溯到1922年中共二大時期,而民族法製建設則起始於建國初期。民族政策建設轉向民族法製建設有一個漫長的政策積澱過程和法製探索過程,下麵以民族區域自治為具體事例,來說明我國民族政策建設轉向民族法製建設的發展曆程。
民族區域自治製度在我國的確立有一個較長的過程。1922年黨的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上通過了《關於帝國主義與中國和中國共產黨的決議案》,強調:“在自由聯邦製原則上,聯合蒙古、西藏、回疆,建立中華聯邦共和國”。自此,民族自決的主張一直延續到解放戰爭時期,直到1949年的《共同綱領》,民族區域自治製度才得以確立。新中國成立後,黨和政府高度重視我國的法製建設,關於民族區域自治的法製建設逐漸發展起來。1954年憲法規定了各項自治權的具體內容。1957年開始,由於“左”傾思潮影響,民族法製建設出現停滯,文革時期,民族法製建設遭到全麵破壞。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我國民族法製建設迎來新的契機。1984年製定的《民族區域自治法》,是我國民族法製建設的一個裏程碑,2001年對《民族區域自治法》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和修訂。同時,地方民族法製建設蓬勃發展:1985年第一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頒布後,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建設迅速發展,從1988年到2000年,民族自治地方製定的自治州自治條例由20個增加的25個,自治縣自治條例由23個增加到98個,變通補充規定由36個增加到56個。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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