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我國強奸罪的發展與完善(2 / 3)

(1)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2)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

(4)二人以上輪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三、強奸罪的法理學研究

從法律規定的精神上看,強奸罪主要是侵犯了封建的倫理道德和社會分化,認為強奸與和奸一樣,不以“義交”。當然,因為曆史的局限性,封建時期的法律不可能對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有如此清楚的認識。

關於強奸犯罪侵犯的客體,有代表性的觀點主要有以下幾種:

(1)認為是婦女的性的自由權利。該說認為,法律保護人民享有各種人身權利,性的自由權利作為人身權利的內容之一,表明一個可以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去行使自己的權利。強奸罪作為一種強行性交行為,侵犯了婦女決定正當性行為的自由權利,即婦女有權利決定和誰發生性關係,或者拒絕和某人發生關係的權利,因為性是自由的。但是該說會讓人想到性自由,性開放的觀念,性在一定程度上是自由的,但是一概而論可能不太合適,且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知道性的概念。

(2)認為是婦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名譽、該說認為,將強奸罪對頂在侵犯人身權利罪中,目的是在保護其身心健康、人格、名譽,並非基於保護婦女的性權利,因為未婚女子不享有性生活的權利。該說的觀點是侵犯婦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名譽。這種觀點沒有看到強奸罪侵犯的本質,雖然強奸罪同損害婦女的身心健康,貶損了婦女的人格,但關鍵是侵犯了婦女的性的自主權利。至於將婦女的名譽也視為強奸罪的客體,事實上是讓被強奸婦女承擔了強奸罪的一部分責任。受害人遭到了侵害,她的名譽為什麼要受到損害呢?這與我們一時中的陳腐觀念有關,即認為受到強暴的婦女時不貞潔的。

(3)認為強奸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既侵害婦女的身心健康、人格、名譽,也侵犯其性的自由權利。這種觀點其實是上麵第一種和第二種觀念的結合。

四、我國強奸犯罪的立法缺陷

(一)立法缺陷

我國關於強奸犯罪的立法比較粗糙,對於罪名、罪狀及量刑情節的規定不夠明確,關於丈夫能否構成強奸罪的主體,關於奸淫的含義、性交的形式及既遂標準因為立法沒有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常引起不必要的爭議。

1.罪名不夠清晰

我國刑法第236條第1款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奸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十年有期徒刑。”該條第2款規定:奸淫不瞞十四周歲的幼女,以強奸罪論,從重處罰。”從該條文看,奸淫幼女的行為,應該按照強奸罪定罪量刑。但是,刑法理論界及司法實務部門對該條第1、2款到底是一罪名即強奸罪還是兩個罪名即強奸罪和奸淫幼女罪,一直存在爭議。直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聯合公司法解釋的方式,正是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的罪名,罪名問題在司法中財得到解決。但是,關於罪名的問題,在理論上還是存在問題。關於罪名問題,首先在理論上應該加以解決,其次由立法機關在立法是予以明確,以免引起刑法理論界與司法實務部門對強奸犯罪的罪名問題進行爭議,以免造成資源浪費。

2.罪狀過於簡單,未能概括全貌

我國刑法列舉的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中,“其他手段”不易把握。從邏輯上說,“其他手段”應該具有暴力、脅迫的性質、但從司法實踐中看,有些手段沒有暴力、脅迫的強製性質也能構成強奸罪,如利用婦女熟睡、患重病、醉酒、癡呆、冒充其丈夫及情人等方式與被害人發生性交的。這些手段與暴力、脅迫手段的差距較大,嚴格而言,這些趁機實施奸淫行為不具備強奸罪中的“其他手段”的性質。但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都按照強奸罪定罪量刑。由於乘機奸淫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與典型的強製性交的社會危害性是有所區別的,因此在立法上對乘機奸淫等行為予以單獨規定比較合適。在關於強奸罪的加重情節的規定上,對“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作為加重情節,但是對於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容易產生分歧。

3.有些表述不夠嚴謹

刑法第236條第3款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了“強奸婦女、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強奸婦女、奸淫幼女多人的”,該款第3項規定“在公共場合當中強奸婦女的”,而沒有在“當眾強奸婦女”後麵加上“奸淫幼女”的字樣,這樣的規定容易使人產生誤解,認為第1、2項在強奸婦女後麵明文規定了奸淫幼女,而第3款項沒有規定,那麼第3項是否排除了奸淫幼女的適用呢?即在公共場所當眾奸淫幼女就不是強奸罪的加重情節嗎?當然是否定。從刑法第236條第1款的規定來看,對奸淫幼女的行為要按照強奸罪從重處罰,對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奸婦女的行要按照強奸罪從重處罰,對在公共場所當中強奸婦女要加重處罰,更何況在公共場所當眾奸淫幼女呢?

4.量刑情節不夠周密

刑法第263條規定了強奸罪的從重處罰情節與家中處罰情節。但對強奸罪的從重處罰情節隻規定夠了一種情節,顯然不夠全麵;対加重處罰的情節規定了若幹種情況,但是,我們還可以增加規定一些情節。

(二)立法模式的反思

我國現行刑法將強奸罪規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一章中,認為強奸罪的同類客體是對婦女個人人身權利的侵犯。這一規定當然是合理的。當然,從更加確切的意義上講,從強奸罪是對你個人固有的人身權利中的性權利的侵犯這一角度看,如果將強奸罪從侵犯人身權利罪這一章中獨立出來,單獨設立侵犯性權利罪章,可能更為穩當。個人認為,在我國將來的刑事立法中,可以考慮設立侵犯性權利罪一章。在設立的侵犯性權利罪章中,可以將原來所包含的準強奸行為獨立設罪,將猥褻婦女兒童罪包括在侵犯性權利罪中。

五、強奸罪完善建言

現行刑法第236條規定的罪名模糊、罪狀不清、有些表述不夠嚴謹、這與強奸罪涵蓋的範圍國語廣泛有關、強奸罪不但在對象上將幼女在內,而且將許多不具備暴力,脅迫手段性質的“其他手段”包括在強奸罪的手段之內。結合世界各國對強奸罪的立法經驗,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下麵幾個方麵在立法中予以完善。

(一)明確列舉強奸罪中常見的手段,突出強奸罪的定義

所謂強奸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恐嚇、醉酒、藥物麻痹、催眠或其他手段,違背他人意誌,強行與他人性交的行為。強奸罪中罪顯著的特征是行為人通過實施暴力、脅迫等手段對他人進行人身或精神強製,是他人不甘抵抗或不能抵抗來達到強製性交的目的。暴力是是他人人身受到強製,使他人不甘或不能抵抗,脅迫、恐嚇是對他人的精神進行強製,使他人醉酒、被麻痹、被催眠師一種比較特殊的手段,這種手段使他人喪失知覺或反抗能力,在使他人人身受到一定強製的同時,使其精神也受到一定的強製。因此,對司法實踐中常見的強奸罪的手段可以通過立法的形式列舉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