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刑事立案監督存在的問題及完善(1 / 2)

刑事立案監督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法律法規

作者:池春雷

[摘要]:79年製定的《刑事訴訟法》將立案作為獨立的訴訟階段,未對立案監督作出專門規定,違法立案隻能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環節中得到糾正,直到97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才明確規定了刑事立案監督。隨著司法實踐的發展變化和立案監督理論研究的深入,我國的刑事立案監督暴露出一些問題,如監督範圍窄、監督效果差、監督程序不規範等,刑事立案監督陷入尷尬的局麵。為了將刑事立案監督落在實處,應從監督範圍、程序、權限、期限、執行等方麵不斷完善。

[關鍵詞]:刑事立案監督 問題 完善

一、刑事立案監督存在的問題

1.監督權限不足

立案監督權應當由知情權、質詢權、糾正權和強製權構成,知情權是立案監督的前提和基礎,質詢權和糾正權是立案監督的實現方式,強製權是立案監督的保障。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質詢權和糾正權作出規定,卻沒有明確規定知情權和強製權。知情權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麵:第一,立案監督案源少,監督渠道不暢。立案監督案件來源分為主動和被動兩種形式,前者是檢察機關主動發現的,主要在審查批捕和審查起訴環節。後者是被害人提出控告、申訴,但由於被害人法律意識淡薄,這類案件在整個立案監督中所占的比例很少。第二,調查取證受限,立案監督依據不足。《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檢察機關的調查權,目前我國立案監督主要采用“卷麵審”,這很難突破公安機關的思維限製重新發現案件真實。檢察機關有立案監督的權力,但並沒有賦予相應的強製權,過去的立案監督一直是一種“柔性監督”,這影響了檢察機關的權威,製約了立案監督製度的運行,也不利於矛盾糾紛的迅速解決。

2.監督範圍狹窄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監督的範圍主要是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卻不立案的案件。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有時濫用立案權,借此插手民事、經濟糾紛,甚至利用立案實施報複陷害、敲詐勒索以及其他非法犯罪,盡管最高檢和公安部聯合製定有關規定,但對公安機關違法立案的監督仍然很難操作。根據上文提到的立案監督概念,立案主體的立案活動也應納入監督的範圍,如公安機關對共同犯罪案件如何立案,立案程序是否合法,立案後公安機關采取什麼活動,是及時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還是以其他形式處理縱容犯罪等。立案監督執行效果差的原因之一是立案機關收到檢察機關的《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和《立案決定書》後不認真對待,以形式立案規避監督,因此立案機關對通知立案的執行情況也應納入立案監督範圍。

3.監督期限不明確

《刑事訴訟法》對於立案監督期限存在立法缺位,如檢察機關向公安機關發出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公安機關多久說明;檢察機關認為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的,公安機關收到《立案通知書》後多久立案;檢察機關認為公安機關違法立案要求其撤案,公安機關何時撤案。遲到的正義非正義,監督期限不明確容易讓公安機關鑽法律空子,失去收集證據的最好時機,讓犯罪嫌疑人不受法律追究,使被害人物質和精神損失難以彌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