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行政領導權力過於集中,領導者集決策、執行、監督於一體,在各個環節的實際運行中容易產生腐敗的操作空間。一些領導的官僚主義更加嚴重,使得政策往往缺乏科學性和民主性,有時甚至會造成重大決策的失誤。其次,行政領導權力具有自我膨脹性和腐蝕性,當其發生惡性膨脹超出應有的範圍和界限時,很容易侵犯其他權力,甚至危及公民權利。行政領導者同時也是為自己謀福祉的“經濟人”,缺乏監督和約束的行政領導權力容易導致腐敗問題。
(二)從社會轉型期來看
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改革開放的步伐不斷加快,中國的經濟製度發生了根本性轉型。市場機製成為調節經濟運行和資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在企業轉型過程中,一方麵,政府主管部門在不具備宏觀調控能力的條件下又不願放棄原有職權,通過攤派、索要等各種方式控製企業。在社會轉型期,充滿利益誘惑和缺乏製約的環境容易誘使一些領導者不依法定程序用權。同時,轉型期的市場經濟體製不夠完善,提供了腐敗和尋租的機會。行政領導者作為政府政策的直接執行者,手中掌握著大量資源和特權,從而使其成為各種利益群體尋租的對象,容易產生權錢交易、以權謀私等腐敗現象。
(三)從權力監督來看
我國尚未建立以權力製約權力的監督製衡機製,對權力的運行缺乏有效的製約。我國目前人大、政黨、行政各個監督主體存在著監督權限方式、程序範圍等不夠明確的問題。同時,法律監督力度不夠。缺乏專門的監督法律,我國雖已出台了相關的法律,如《行政監察法》、《行政處罰法》,但至今沒有一部專門適用於監督的法律,使得監督機構對腐敗現象的監督或懲處缺乏法律依據和法製手段。
具體操作手段上,現有的監督更偏重事後監督,致使成效大打折扣。我國現有的監督體製把監督的工作重點放在“查錯糾偏”上,沒有“防患於未然”。事實上,事先監督才能真正扼殺住腐敗的苗頭,保護群眾的切身利益。
三、監督和製約行政領導權力的手段
對於行政領導權力的監督和製約應該是與行政領導權力同時並存的,而對轉型期我國行政領導權力必須要在結合我國國情的基礎上建立道德、法律、權力和權利四重監督製約體係。
(一)道德監督製約手段
道德手段旨在通過學習和教育使社會對政府官員的要求內化為道德信念,培養勤政廉政的意識,自覺抵製外界不良誘惑。強化權力主體的道德認識和道德修養後,能夠培養權力主體自我監督和自我約束的能力,更加自覺地規避濫用權力的行為。
道德在對權力的製約上具有特殊的功效,它不僅在一定程度上製約了人們的外在行為,而且涉及到了主觀動機的製約。道德製約機製側重於事先預防,期望將問題解決在可能出現之前,通過增強抵禦外部不良誘惑的能力而減少濫用權力的可能性。因此,隻有建立起權力主體內在倫理力量的生成機製,才能有效地遏製權力腐敗,防止權力的不規範運行。
(二)法律監督製約手段
在使用道德“軟手段”的同時必須配合使用法律這個“硬手段”。一是完善權力監督的法律法規。將分散的法律發條適時地提升為統一適用程序性法,一旦權力行使違反法定程序,有關監督部門、司法部門就可裁定其行為違法,中止行政違法行為,同時加快製定《監督法》、《反貪汙賄賂法》等懲治權力腐敗的法律法規,對各種權力腐敗行為以法律法規形式給予明確。二是完善行政問責製。規定在違法失職、濫用職權等情形之下所應負的政治責任和法律責任。加快製度具體的法律條文規定“問責製”,防止風頭一過領導又紛紛複職的現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