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本案雙方所簽訂的競業限製協議應當是合法有效的,那麼,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麵履行自己的義務。在無證據證明曹先生有違約的情形下,該公司應按約定“每月底向曹先生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於已經履行的(一個月)期間,該公司應按約定支付補償金。同時,在雙方未違約金的情況下,依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曹先生在接到該公司解除《商業、技術保密協議》通知書一個月後,就找到了月工資9200元的工資。那麼,此前曹先生的實際損失可比照現工資來計算。
三、未約定競業補償金數額,單位說了算?
【案例】翟小姐與某醫藥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竟業限製保密協議》約定:翟小姐在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不得自營或為公司的競爭者提供服務,不得從事與其在公司生產經營有關的相關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從事),並對其所獲取的商業秘密嚴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公司視翟小姐履約情況,適當支付經濟補償金。2012年1月中旬,翟小姐與所在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按雙方的協議約定履行了競業限製保密要求。然而,直到2014年2月底,2年期限屆滿,該公司從未向翟小姐支付經濟補償金。翟小姐找該公司,公司以雙方未約定補償金數額為由,隻同意按每月2000元標準予以支付。經翟小姐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決該公司於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按翟小姐原工資的30%標準,即每月3900元支付翟小姐2年期間的競業限製經濟補償金。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製和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製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解釋第六條還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製,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製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可見,隻要雙方有協議約定在先,且勞動者已實際履行了競業協議,則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其支付標準未約定的,應按“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