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大學生就業簽約,應提防委曲求全下的“潛在風險”(2 / 2)

簽約先交押金,並非必須服從

【案例】曉嫻是建築工程設計專業的2014年應屆畢業生。早在6月中旬的校園招聘活動中,曉嫻便相中了一家公司。公司雖有接收意向,但提出如果要簽訂勞動合同,就必須繳納1萬元押金,目的在於防止曉嫻見異思遷。而為不讓該崗位花落他人,曉嫻也非常擔心“半路殺出個程咬金”,於是便從家中索來款項並交給了公司。可曉嫻事後通過仔細分析和查閱資料,發現該公司不僅地處偏遠、條件簡陋,且並非能讓自己施展才華,故表示反悔。公司雖同意解除合同,但卻拒絕退回押金。認為自己違約在先的曉嫻覺得隻有自擔風險。

【分析】《勞動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即麵對公司索要押金的行為,曉嫻並非必須服從。同時,該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曉嫻有權索回押金。

試用時間長短,並非單位獨斷

【案例】一家公司曾於2014年6月底在一所大學舉辦校園招聘。即將從該校計算機專業畢業的茹萍對其中的一個崗位情有獨鍾。經過十多名同學角逐,茹萍最終脫穎而出、如願以償。可就在簽訂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時,公司提出,因就茹萍的實際工作能力一無所知,對茹萍的聘用可能是公司的傑作,也可能是公司的敗筆,為使公司享有充分權利,試用期定為半年,試用期內不僅工資減半計算,且一旦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隨時有權解除勞動合同。雖然茹萍覺得試用期太長,但因公司強調隻能由其說了算,而又不得不服從。

【分析】《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本案公司通過自定超長試用期,將用工風險轉移給茹萍,並企圖據此降低用工成本,明顯與之相違。該法第八十三條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也就是說,茹萍有權通過有關部門來維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