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未建立工會,違紀員工能否據此拒絕解除勞動合同?
小保信箱
小 保:
我由於家中有事,曾在三個月的時間裏6次向公司請假,但全都被公司以並非非準假不可,我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調劑為由拒絕。而我均不顧公司沒有批準,賭氣沒有上班。近日,公司以其規章製度及其與我的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未經準假而不上班視為曠工,一年內連續曠工五次以上,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將我解聘。鑒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而我所在的公司並沒有建立工會,公司自然沒有履行通知工會的程序。請問:我能否因為公司沒有建立工會而拒絕解除勞動合同?
李春蘭
李春蘭:
你無權因為公司沒有建立工會而拒絕解除勞動合同。
一方麵,公司無發起設立工會的義務。《工會法》第二條規定:“工會是職工自願結合的群眾組織。”即建立工會組織是職工的自願行為,不能由用人單位發起、設立。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如果讓用人單位“代勞”,難免會使旨在“代表職工的利益,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的工會,演變為“老板工會”“行政工會”,使工會成為用人單位“奴役”職工的工具,從而不符合工會的性質與要求。這也就決定了用人單位不應對未建工會的後果負責。本案公司自然也不例外。另一方麵,通知工會並非解除勞動合同的必經程序。雖然《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麵通知工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也指出:“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但它們隻是將用人單位通知工會作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前置程序,而非必經程序,即它的適用是以用人單位已經成立工會為前提。在用人單位沒有建立工會的情況下,則不在其列。也就是說,你無權因為公司沒有建立工會,而主張公司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違法乃至無效。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