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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社保部門可否以欠繳保費為由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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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付?

小 保:

我丈夫於2006年7月入職某醫藥銷售公司,2011年8月應聘到某藥業集團有限公司。他在醫藥銷售公司工作期間,該公司全額為我丈夫繳納包括工傷保險費在內的部分社保基金。藥業有限公司於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間,分4次為我丈夫補繳了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工傷保險費。2013年8月25日我丈夫在工作崗位加班時突發疾病身亡。2013年10月16日,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勞動保障局對我丈夫因工身亡作出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我丈夫之死為工傷。然而,當藥業有限公司人力部人員協助我提出按工傷待遇申請支付工亡賠償金時,區社保中心請示是否支付,市社保中心以該藥業有限公司欠費為由批複:“此類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應由用工單位支付。”

張 平

張 平:

欠繳工傷保險費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未為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從未繳納工傷保險費);二是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包括少交、欠交工傷保險費)。對上述兩種情形,我國工傷保險法律、法規有明確、嚴格的截然不同之規定。

對於第一種情形,《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依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以《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為準,即員工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用人單位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先行支付。

對於第二種情形(欠費、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並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工傷人員)的費用。本案,社保部門的正確處理辦法是,責令醫藥有限公司補交工傷保險費,加收滯納金,罰款;並在補繳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你丈夫工亡賠償金等相關費用。

小 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