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財務人員如何防範合同法釋第八條的不利影響(2 / 2)

二、訴訟結果分析

甲公司在主動強化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回執管理之後發生的買賣合同糾紛訴訟結果為什麼不盡人意?通過對兩個案例對比不難發現:造成訴訟結果迥異的決定性原因是甲公司資產管理製度的完善相對不及時,以至於訴訟證據收集相對不足,無法符合《法釋〔2012〕8號》中最新規定的變化要求。具體原因分析如下:

第一,《法釋〔2012〕8號》中第八條明確規定:“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買受人不認可的,出賣人應當提供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標的物的事實。”而在之前買賣合同糾紛訴訟中,法院一般認可出賣人通過提供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等方式來證明自己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除非買受人有相反的證據。例如,買受人有足夠證據證明出賣人雖然開具了增值稅專用發票,但還未實際交付標的物,不過,舉證責任在買受人,但根據新適用的《法釋〔2012〕8號》第八條規定,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審理中,一旦出現買受人不認可出賣人僅以增值稅專用發票及稅款抵扣資料證明其已履行交付標的物義務情形,舉證責任就完全由出賣人承擔。所以甲公司即便完善了增值稅專用發票管理製度並取得了增值稅專用發票收取回執,但是,因提交不出對主張45萬元貨款的交付貨物憑證的證據材料,決定了在《法釋〔2012〕8號》實施後不予支持的結局,繼而導致了公司資產的損失。

第二,《法釋〔2012〕8號》明確規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和“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也就說,即便是在2012年7月1日前起訴的案件,隻要在7月1日前未進行終審,也適用本解釋(更不用說是2012年7月1日前簽訂的合同,而在7月1日後起訴的情況了)。這從時效上決定了甲公司喪失了主張45萬元債權的勝訴權,進一步確定了甲公司的資產損失。

三、意義

通過對這兩個案例和《法釋〔2012〕8號》第八條部分內容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意義在於:

1.可以提醒財務人員采取具體措施切實防範上文所涉及風險。對於以後交付的貨物,企業財務部門可通過在發貨或票據等管理製度中直接增加“隨發送貨物開具的《驗收清單》必須當麵取得對方經辦人的簽字方可交付,並將簽收的交貨憑證統一保管”等字樣的規定,並要求相關人員切實執行,以收集有效證據材料來防範法律風險。對於已經交付尚沒有取得對方書麵確認的貨物,盡可能通過讓對方補簽、與對方對賬或其他方式進行證據材料的事後補救,以便將此風險進行規避。

2.指導財務負責人不但要擴大法律法規學習範圍,還要注意學習的及時性。通過文中案例的分析,說明財務人員在編製或會簽有關企業資產的管理製度時,不能僅僅局限於《會計法》《會計基礎規範》和《新企業會計準則》等財會方麵的法律法規,還要將範圍擴大到公司經營所能涉及的其他法律法規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同時,還要充分把握好法律法規的時效性,必須對相關的法律法規以及配套的司法解釋及時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