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立法聽證製度存在的問題及完善建議
法律法規
作者:杭冬婷
[摘要]立法聽證是民主政治的產物,是公民參與立法、推動立法科學性的重要渠道和過程。在我國,立法聽證已經經曆了10多年的發展曆程,發揮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仍存在許多問題。在指出我國立法聽證製度存在主要問題的基礎上,對完善我國立法聽證製度提出了一些建議。
[關鍵詞]立法聽證 問題 完善
立法聽證是立法主體在立法活動中,進行有關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權益的立法時,給予利害關係人發表意見的機會,立法主體聽取意見的程序法律製度。在現代民主政治生活中,立法聽證製度是實踐人民主權原則、維護公民政治參與權利的重要途徑,是公眾參與立法的一個重要渠道和過程。立法聽證主要具有以下幾個方麵的作用:第一,有利於立法者了解事實、收集信息;第二,有助於立法者聽取各方麵的意見,反映各方麵的要求,平衡相關各方的權益;第三,有利於促進立法的科學性,提高立法質量;第四,有助於法律製定過程的公開和透明,進而起到宣傳教育的作用,並最終有利於法律的實施。
聽證製度在我國的應用,是改革開放以來在我國經濟社會全麵發展的基礎上,在逐步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製、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過程中發展起來的。而聽證製度在立法領域的應用是以1999年9月9日廣東省人大常委會舉行《廣東省建設工程招標管理條例(草案)》聽證會為標誌的。2000年3月15日,九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34條規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麵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第58條規定:“行政法規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至此,聽證製度正式進入立法領域,立法聽證開始逐漸成為我國民主政治生活尤其是公共決策民主化進程中的普遍事件。2004年7月14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既規定了行政許可的立法聽證,也規定了實施行政許可的聽證。在十幾年的發展過程中,立法聽證在我國得到了越來越多的應用,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是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有待進一步的完善。
一、我國立法聽證製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立法聽證的法律依據比較模糊
我國在《立法法》製定之前,立法聽證完全是地方人大的探索和嚐試。《立法法》頒布實施之後,聽證活動才有了全國性的法律依據。但是《立法法》隻有第34條和第58條涉及到了立法聽證的問題,而且規定立法聽證在我國隻是立法機關聽取各方麵意見的一種形式而已,法律沒有對立法聽證的一般流程及聽證準備和進行階段的具體細則做出明確規定。在實踐中,對各種公民參與立法的形式中的諸如立法聽證的動議、訴求的表達、利益的交涉等眾多環節,各地方的具體做法不盡相同,官方也含糊其辭。
2、立法聽證的程序規則不健全
隻有對聽證會的程序加以明確並使之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使公民參與立法的這種形式真正得以實現。而立法聽證製度要有效實施,還必須有相應的程序製度作保證,必須要有相應的製度環境。對於聽證公告、聽證支持人、聽證陳述人的權利義務,聽證會代表的人數及其比例等問題,《立法法》並沒有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比較混亂。
3、聽證結果應有的效能沒有得到充分的發揮
我國對聽證會的結果並沒有給予應有的重視,無論是《立法法》還是各地的立法聽證規則,對立法聽證結果的後續處理或聽證陳述人意見的處理方式和程序都沒有予以規定。在現實操作中,聽證會的主持人往往按照個人的偏好或者本部門的利益對聽證會的結果進行任意取舍或變動,導致很多立法聽證過程被相應的行政管理部門把持話語權,成為他們維護甚至擴大自身權力和利益的途徑,聽證的結果不了了之,聽證的效能也難以發揮。
4、立法聽證陳述人的遴選機製不科學、不合理
立法聽證的核心就是公眾參與,沒有公眾參與,立法聽證所要表達的民主性、公開性就無從談起。實際運作中,我國立法聽證中的公眾參與不足、立法聽證陳述人缺乏代表性,立法聽證陳述人的遴選機製不完善。立法聽證陳述人遴選程序不夠公開,立法聽證陳述人基本上是由立法聽證機關確定產生,缺乏民主性。立法聽證規則對聽證陳述人的人數、比例沒有明確規定,導致實際操作中各方利益人數比例不平衡,立法聽證會民意表達不全麵、不充分。而邀請的專家學者也使立法聽證機構有選擇性的邀請對自己有利、能為自己說話的專家學者,難以保證專家學者表達意見的獨立性和客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