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法的性質看國際法的本質
法律法規
作者:常大毅
[摘要]關於國際法本質的問題在學界爭論已久卻遲遲得不到解決,國際法是淩駕於各國之上的萬國法,還是根本不存在的虛無法。結束國際法本質的爭論有利於在實踐中合理地利用國際法,維護我國的國家利益和公民利益。試圖從法的性質來揭示國際法的本質以便更好地為國際法理論與實踐服務。
[關鍵詞]國際法 本質 沿革
一、國際法本質概述
國際法是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各國參與國際交往的主體是各國掌握政權的統治階級,因此,按照公認的國際法理論,國際法是各國統治階級意誌的體現,這種統治階級的意誌隻有以國家名義出現才能形成對各國有拘束力的國際法,因此,國際法也是各國國家意誌的體現。“由於各國的統治階級,特別是不同政治、社會製度的各國統治階級,不可能設想都抱有共同的意誌,所謂國際法代表各國統治階級的意誌也隻能說是代表它們的協調意誌”。各國統治階級的意誌建立在不同的物質生活條件、不同的意識形態、不同的文化傳統及不同的曆史淵源下,因而體現在國際交往中的要求是不同的,但是他們共同的目的都是為了從國際交往中獲得更加穩定的有利於其階級統治的國際環境和盡可能多的國家生存需要,因此必須求同存異,協調一致,而隻有如此各國統治階級的根本需要才能實現。可見,國際法的社會作用就在於通過體現各國的協調意誌來為各國統治階級在國際交往中的需要服務。國際法是各國出於某種經過協調了的共同的需要而製定,國際法是達到目的的手段,而非目的本身。民主的國際法應當也隻能夠以國際社會協調一致的共同需要或共同利益定向。
各國統治階級對國際法的需要甚至被有的國際法學者解釋為國際法效力的唯一根據。英國法學家菲力莫爾明確地認為:“國家的本質同人的本質一樣必然滋生他們相互間的一定的權利和義務,而這些權利和義務是由一定的法律加以定義和調整的”。按照他的理論,國家的相互依賴關係是一個事實,而國家間的共同利益和由不同國家構成的國際社會決定了法治的必要和國際法的必需。雖然用這一理論來解釋國際法效力根據有失偏頗,但它說明了這樣一個事實:沒有國際法,就沒有一個和諧安定的國際社會秩序,國際法是為各國統治階級的需要服務的。
二、國際法本質曆史沿革
國際法的曆史發展進程也正是說明了這一點。縱觀國際法的曆史發展,每一階段都與當時的國際社會的現實和各國統治階級的需要相適應,並隨著這一需要的改變而改變。古代國際法規範承認奴隸製和販賣奴隸的合法性,為了鞏固各國奴隸主的統治地位,奴隸主國家間簽訂了一係列條約,規定相互幫助鎮壓奴隸起義以及對逃亡奴隸進行引渡。最著名的條約是埃及法老拉姆西斯二世和赫梯國國王哈杜希爾三世簽訂的和平同盟條約。隨著封建製取代了奴隸製,新的社會經濟結構產生了新的統治階級的需要,當時的國際法順應封建階級的需要將國家領土視為諸候和君主的私有財產,允許國與國之間進行領土的贈與、繼承、抵押。而隨著歐洲一係列民主國家的產生,新興的掌握了政權的資產階級迫切需要確立國家主權如同“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的觀念,其結果形成了國際法一係列的進步原則如主權原則、不幹涉內政原則、條約必須遵守原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