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限製動產抵押物的範圍
隻要能夠將動產抵押予以登記,就能使交易風險大大降低。但很顯然,有的動產由於自身特征不明顯,實在難以登記,其本身又不適合打刻標記、粘貼標簽。對於這種抵押權難以公示的動產,我們應當如何保證交易時的安全呢?由於這一問題啟發,筆者發現了另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即動產抵押物範圍的限製。動產抵押物的範圍必須進行限製,這是交易安全的保證,畢竟動產還可以通過質押的方式來擔保融資。但我們應該如何限製呢?
動產抵押的標的物不需要過於廣泛,隻要那些價值較大,在工商業、農業活動中發揮作用較大且適合登記的動產作為抵押物即可。對諸如珠寶鑽石等物品,雖價值較大,但在生產活動中不能發揮實際的作用,如需擔保,不妨設定質押而不需要設定抵押。簡單地說,筆者認為,動產抵押物範圍的確定應當以能夠否登記或者打刻標記、粘貼標簽為標準,不能公示的動產是不能設立動產抵押的。隻有那些價值大,不易損耗,不會因為使用而降低其交換價值並且最重要的是其適合於通過登記這種方式進行物權變動的動產才能夠成為動產抵押標的物的範圍。因為抵押權從本質上是價值權,它通過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交換價值的支配而實現其擔保功能。而對於交換價值的看重就要求此種動產應該具備雖經抵押人的正常使用、收益不會明顯毀損其交換價值的特點具體而言可以將動產分為“準不動產”和其餘動產。所謂“準不動產”就是指可以進行初始登一記的一些價值較大的動產,包括汽車、飛機、輪船等交通運輸工具等。這些動產因為具有初始登記,並且其物權變動都是按照不動產的模式進行的,都需要登記,在這類“準不動產”上設立抵押不會產生抵押權公示方麵的問題,因而將這一類動產劃入可以設立抵押標的物的範圍應該是合適的;而對其餘動產我們就要考慮相關條件,看是否能夠在目前的社會經濟條件下對一些動產進行初始登記,換句話說如果對這些動產物權的變動采取強製登記的方式不會對當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不利影響並且也不會增加整個社會的成本的情況下,可以將這部分動產作為抵押的標的物。
(三)規定惡意轉讓動產抵押物的刑事責任
對人們的某種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是國家行使刑罰權的表現,“謙抑”一直是世界優良刑法的追求。因此,隻有行為人的行為對社會有較大的危害性,國家才可以追究其刑事責任。那麼,惡意轉讓動產抵押物的危害性是否大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呢?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惡意轉讓抵押物危害的法益有兩個:首先,它危害的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抵押人的惡意轉讓行為會導致公眾對動產抵押缺乏安全感,而公眾安全感的缺乏直接會導致市場上的大量動產不能通過抵押而進入流通領域,這對我國企業發展的負麵影響是巨大的,並會間接影響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其次,它危害的是公民財產權。當債權到期而沒有得到清償,債權人本可以通過行使抵押權來維護自己的債權,而一旦抵押人惡意轉讓抵押物,債權就會落空,甚至永遠落空,從而喪失或減損財產權。通過上述論證,筆者認為,對抵押人惡意轉讓抵押物、損害抵押權人利益的行為課以刑事處罰,是合理的且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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