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登記和已登記動產抵押物轉讓的效力分析
(一)未登記的動產抵押物轉讓效力分析
對於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由於其沒有采取有效的公示方法,抵押權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未登記的動產轉讓,在我國立法中采取的是登記對抗主義,其中必須涉及到“第三人”的介定。《物權法》規定的是對抗惡意第三人,而《擔保法》規定的是對抗任何第三人。根據康德的自我負責理論,由於惡意第三人能夠預見法律後果,具有可責性,因此應由惡意第三人來承擔法律後果。當然,如果惡意第三人將抵押物繼續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如果是善意的,即第三人不知道該抵押物已經設立了抵押權,並且也不知道第三人的惡意,基於“善意第三人”的內生含義,抵押權人的抵押權此時顯然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相應的法律後果應由惡意第三人來承擔。
在抵押權人和善意第三人之間,基於我國法律的責、權、利相一致的法理原則,理應由抵押權人來承擔法律後果。由於市場交易中存在的無法避免風險的權利表象,善意第三人沒有過錯,自然不應該承擔非他本人造成的交易風險。而抵押權人應采取相對穩妥的抵押登記方式而未采取,造成了第三人善意信賴的權利表象,存在一定的過錯,理應承擔一定的責任。這也正是善意取得製度的初衷。當然,抵押權人付出的代價可以向抵押人要求賠償,因為抵押人才是最終的“罪魁禍首”。
基於以上原因,對於未登記的動產抵押,其效力應該嚴格限定為未登記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宜。第三人如果是惡意的,自然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當然,第三人是善意還是惡意,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原則,其舉證責任在於抵押權人。
(二)已登記的動產抵押物轉讓效力分析
關於已登記動產抵押物轉讓的效力,國內目前主要有轉讓未符合法定條件即無效論和轉讓有效論兩種觀點。轉讓未符合法定條件即無效論認為,動產抵押經過登記後就具有了公示的效力,就應該全麵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這符合一般人的法律常識,也是現在主流的法律觀點。但這種觀點不利於財產的流轉,沒有最大化地促進抵押人的利益。在抵押期間,市場經濟瞬息萬變,如果市場中有人願意用較高的價格購買該物,這時限製轉讓顯然不利於物的流通。即使允許抵押人提存,那麼也會導致資金的閑置,這對於急需資金的抵押人來說,資金的提前償付顯然是對其資金資源的浪費和利益的損害。
筆者認為,結合當前我國法治進程,在社會信用體係還沒有完全建立起來的基礎上,對已登記動產抵押物轉讓效力采取轉讓有效論存在很大的風險,最好采用已登記動產抵押物轉讓無效論的觀點,這樣有較好的實踐意義:一是便於司法實施;二是便於法律指引;三是有利於社會信用建設
三、完善我國動產抵押物轉讓製度的法律建議
(一)改革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
首先,建立全國聯網登記製度。目前,我國的物權登記管理十分混亂,登記機關的設置鬆散、複雜而效率低下,登記機關之間甚至常常出現職權的重疊與衝突。這種落後的登記體製應付不動產登記就已經十分吃力,根本不能滿足動產抵押登記的需要。麵對這樣的問題,筆者有一個簡便可行的解決方案:即建立覆蓋全國的動產抵押登記查詢係統。這樣,不論抵押權人還是受讓人,隻要登陸此係統,就可以立即查詢到某動產上是否設立抵押。如果想了解該動產更詳細的權屬狀況,隻需提供相應的證明後便可進一步查詢。
其次,引入特殊公示方法。所謂“特殊公示方法”是指在動產抵押物上打刻標記、粘貼標簽以表征抵押權的公示方法。這在日本、台灣地區的立法中均有規定。此方法通過在動產抵押物上打刻標記、粘貼標簽的方法彌補了傳統登記方式難以表征動產特征的缺陷,使采用這種公示方法的動產易於登記,而標記、標簽本身也有助於受讓人直觀地判斷動產上是否設定了抵押權。唯一令人遺憾的是,並非每一種動產都適合采用這種特殊公示方法。比如,有的動產由於自然屬性(如容易磨損,性能不穩定)不宜進行打刻或粘貼,有的動產則會因為打刻或粘貼行為減損或喪失其價值(如珍貴的工藝品)。具體哪些動產抵押應當進行特殊公示,筆者建議立法部門擬定周詳的明細表予以確定。另外,為了避免該標記、標簽被人為毀損,我們應當以立法的方式禁止非法毀損標記、標簽的行為,並規定違反該禁止性規定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