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試論物權行為理論的價值(2 / 2)

(二)司法審判與民間習慣

20世紀20年代,菲利普海克倡導“利益法學”,提出以法律設定的價值目標是否真的具有實際利益為標準,對法律製度進行反思。依照這一立場對物權行為理論進行思考,其結論是該理論無法實現立法者原來設想的目標。根據是:物權行為理論的基本目標是保護交易安全並使得交易快捷,但是由於民眾一般不知道該理論,所以該目標難以為民眾接受。海克以民眾的接受能力作為根據,否定物權行為理論對保護交易安全和促使交易快捷的積極作用,是不合法理的。因為第一,法律和法學理論是對生活的抽象,而並非生活事實本身。第二,各國的民事立法的目的是解決糾紛,作為一種裁判規範,應當由裁判專門人才運作。以一般民眾的接受能力作為否定該理論的論據,是難以使人信服的。該種批評,在德國民法學界亦沒有得到認可。一般認為,他的批評有嚴重的文不對題的缺陷。

三、各國的立法體例

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的意思主義立法體例,對物權變動的規則實行債權合意主義。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持否定的態度,認為物權變動是債權行為的當然結果。其次是以《瑞士民法典》為代表的折衷主義立法體例。《瑞士民法典》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無因性持折衷的態度,認為物權的變動不僅需要債權法上的合意即原因行為,而且也需要物權法上的交付或登記即物權行為,而以物權行為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此種模式不可避免的同時出現了兩種理論各自存在的問題。

以《德國民法典》為代表的形式主義立法體例對物權行為持肯定態度並堅持物權行為獨立性和無因性原則,因此采取形式主義的立法模式。此種模式無論從邏輯、法理還是司法實踐來看,均是大有裨益的。但我國的立法並沒有完全采納此種模式,這與立法的時代背景,經濟背景等社會因素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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