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試論物權行為理論的價值(1 / 2)

試論物權行為理論的價值

法製天地

作者:白同

【摘要】 物權行為理論在我國長期處於頗受爭議的位置。本文敘述了該理論的基本內容,以及各國對於該理論的認可程度以及具體實踐,試圖從利益法學的分析角度厘清物權行為理論在保護第三人與保護原權利人之間的正確取舍,以及作為法學理論所代表的專業性的價值。

【關鍵詞】 物權行為理論;利益法學;立法體例

一、物權行為理論的內容

現代德國法學家一般把物權行為理論概括為三個原則:區分原則,也有學者稱之為物權行為獨立性,有學者認為兩種稱呼之間還是有差別的;形式主義原則,指物權變動的獨立的意思必須依據能夠客觀認定的方式加以確定的原則;抽象性原則,部分學者稱作無因性原則,指物權變動不受其原因行為效力製約的原則。

(一)物權行為的獨立性

物權行為的獨立性是物權行為理論存在的基本條件,它是指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分離,而且是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直接使物權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買賣契約的訂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尚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上之要件。此種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直接使物權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即是物權行為獨立的意思表示是物權行為存在的基礎。在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中,兩者的意思表示的效果是完全不同的。

(二)物權行為理論的無因性

所謂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是指物權行為的法律效力不受債權行為的影響,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是兩個區分的法律事實,在原因行為中,當事人享有債權法上的權利,並承擔債權法上的義務,而在結果行為中,當事人完成物權的變動,並發生物權排他性的後果。簡言之,合同作為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基礎關係,為原因行為,完成物權變動的交付或登記行為是結果行為,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結果、行為的效力獨立存在,並不以原因行為的效力為根據。

二、利益法學角度下的物權行為理論

一項好的法律不僅僅需要符合邏輯,更重要的是她能夠在多大程度上發揮作用,來維護公平、正義,促進社會的進步。筆者欲從利益考察的角度,通過對比分析物權行為理論對於物權變動中不同主體的影響,辨明此種製度的價值所在。

(一)對原權利人的限製和對於保護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影響

在對物權行為理論的批評中,否定無因性原則的基本論據中很重要的一點是:在買受人將物出賣給惡意第三人時,出賣人無法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而隻能要求返還不當得利。違背公正原則且不利於保護原權利人的利益。同時認為在交易過程中,第三人有義務盡其所能考察交易對象、客體是否合法,並對自己的交易行為負責。而根據物權公示原則,即使前手合同有瑕疵,第三人的權利也能夠得到保護。基於對登記製度的信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所有權,並據此取得不動產物權,應該受到保護。法律不得為第三人正當取得權利設定善意或者惡意的條件。而原權利人未妥善保管自己財產,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筆者試舉一案例,如下:甲乙雙方惡意串通簽訂了一份損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合同內容約定甲以3000萬人民幣取得乙名下的一套別墅。甲付清款項後,雙方到房地產登記中心辦理了過戶手續。此後,乙以此房作擔保從不同的法人、自然人處取得借款共計2000萬人民幣。債務到期後,乙無力償還。債權人分別提出拍賣該別墅來實現債權。如果不承認物權行為理論,甲乙雙方的合同無效,乙不能取得房子的所有權而債權人也不能實現債權了。可見,對第三人輔以過多的限製,會導致限製交易、經濟秩序混亂。原權利人輕率處分其權利,應當承擔不能對自己的財產善良管理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