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我國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立法權
文化論壇
作者:尹琳芳
摘 要:民族區域自治立法是我國立法體製中一個具有特色的都分,在民族自治地方的社會生活中起著不可忽視的作用。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立法權是自治權的重要內容,目前立法權的相關內仍存在不少問題,通過對我國民族區域自治立法權存在的問題和相應的完善措施做簡要的分析,切實為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社會發展服務。
關鍵詞:民族區域自治;立法權;完善建議
作者簡介:尹琳芳(1987-),女,雲南大理人,職稱:學生 學曆:碩士,主要研究方向:環境與資源保護法學。
[中圖分類號]: DF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2139(2012)-21--01
我國是一個多民族的國家,民族區域自治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是解決我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在新的社會發展階段,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仍然是民族地方現代社會保持自身活力的一種積極的政策機製”。【1】自治是與他治相對而言的,“自治”與“他治”相對應,屬於公法範疇。“自治意味著不像他治那樣,由外人製定團體的章程,而是團體的成員按其本質製定章程”。【2】也就是說,“自治權的大小、自治權行使的好壞,是檢驗民族區域自治是否真正實施的關鍵。”【3】
一.目前我國自治立法權存在的問題
(一)自治立法權行使不充分
根據相關的統計,截至2006年年底,全國155個民族區域自治地方已製定自治條例135個,單行條例447個和變通規定、補充規定75個。【4】從這些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中,我們可以看出其範圍幾乎涵蓋在森林、婚姻、家庭、計劃生育、繼承、選舉、土地這幾方麵,而缺乏與少數民族自治地區的經濟、社會建設方麵以及生態保護的相關內容。加之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對上級國家機關製定的決定,盡管發現與當地實際情況明顯不符,但他們認為變通起來程序較為複雜繁瑣,因此不願變通,即便願意變通,變通的範圍也比較狹窄。綜合上述的種種情況,由於自治立法機關並未很好的行使自治立法權這一權利,使得我國自治立法權在少數民族地區行使不充分。
(二)立法效率十分低下
《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立法法》第六十六條也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製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我國共有五大自治區,但至今都沒有製定相關的自治條例。甚至在《民族區域自治法》修改的多年來,五個自治區關於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具體辦法,沒有一個獲得通過。
四、相關的完善建議
基於上述幾點關於自治立法權的不足,現提出以下兩點完善建議。
(一)加強自治立法權的行使
結合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很多法律都規定了自治立法權的內容,例如我國《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立法法》等相關法律都規定,民族區域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主體是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其可以結合當地少數民族的特點製定一些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很大的自主權。甚至可以有一些變通規定。但結合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在立法實踐中,自治立法機關的立法權並未充分有效的行使,它們製定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並沒有突出自治地區的民族特色,其次對國家現有的法律規定並未做很好的變通。因此製定出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內容不豐富,實用性不強。所以,既然法律賦予了自治立法機關這一神聖的立法權力,那麼立法機關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的民族特點和區域特色,因地製宜地製定適合於本地區的法律,切實為人民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