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了明清時候,強盜殺人的罪名本身已經加重到了隻要“得贓”,不分首從皆斬,也就是說,不管是幾個強盜,也不管受害人是否受傷害,隻要搶到了一點贓物,哪怕隻是一兩銀子,所有參與的強盜全部處以斬首。因此強盜殺人以後再焚屍滅跡的,就不再加重到淩遲處死。所以,在明朝的小說裏,包公的判處就不再是將盆罐趙夫妻淩遲處死,而隻是砍頭了。而晚清《三俠五義》裏,索性讓包公使用刑訊,把盆罐趙直接弄死算了。

對於傷天害理行為的警誡

中國古代社會一般都認為,凡是人命案件,必須要“屍傷病物蹤”五項要件。這是《水滸傳》《金瓶梅》小說裏提到過的。就是確認死亡要見“屍”;“屍”要檢驗出有“傷”、“病”來確定死亡原因;“物”就是物證,包括凶器或其他致死的物件;“蹤”,就是指已經具有證人證言等足以證明行凶情節的蹤跡。

在這五個要件裏,屍體顯然是最重要的,死不見屍,往往就難以定罪。那麼是否就會提醒罪犯,有意識地毀滅屍體來逃避法律的懲罰?

沒有發現屍體就難以定案,確實是古代法製中一個悠久的傳統。宋朝以前就有這樣的司法原則。比如唐代人劉肅在他的筆記《大唐新語》裏就記載了武則天當政時這樣一個案件。有一次,有個已經在禦史台當官的告密人誣告駙馬崔宣謀反。那個誣告的人預先將崔宣的一個小老婆拐走,藏在一個秘密的地方,然後誣告說:“崔宣的小老婆知道他要謀反,就要去告發,結果被崔宣殺掉,屍體扔到洛水裏去了。”武則天見這告發的人說得有模有樣,就把崔宣抓進大牢,命令侍禦史張行岌負責處理這個案件。張行岌幾經武則天責難,仍然堅持未找到屍體不能確認罪名。並通過高額懸賞、派人四處秘密打探,果然找到了那個小老婆。張行岌立即向武則天報告,為崔宣平反,把那個告發者依誣告反坐。這個故事後來被收入了《疑獄集》、《折獄龜鑒》、《棠陰比事》等著作,被稱為“行岌訪妾(訪是查訪,妾就是小老婆)”,具有廣泛的影響。

在古代的司法實踐中,對於故意毀壞受害人屍體企圖逃避法律罪責的罪犯,要加重處罰。比如《續資治通鑒長編》天聖五年(1027年)三月總結北宋仁宗時的法製狀況,說是當時洞庭湖上常發生搶劫商船案,盜匪將受害人一概殺死後扔到洞庭湖裏,這類案件即使被破獲,抓住了罪犯,可是“以所殺屍飄沒無可驗”,仍然沒有辦法定案。隻好上報到朝廷。而皇帝也要積陰德,往往宣布以“疑案”來結案,罪犯隻是按照被懷疑的罪名宣判死罪,但並不確實執行死刑,而是減等改判為流放、刺配遠惡軍州等等替代死刑的刑罰。後來在這一年,李若穀擔任潭州(治所在今湖南長沙,轄區至洞庭湖湖區)知府,他發現本地有一些從流放地或刺配地潛逃回來的罪犯屢屢作案,手段殘忍,大多是以前那些在洞庭湖殺人搶劫而沒有定成死罪的慣犯。他秘密部署破案,抓獲後將這些人以前後幾件殺人案一起上報,判處死刑,並在市場上公開執行淩遲處死。

“屍傷病物蹤”五項要件並不是在唐宋法典裏的明文規定,它隻是司法界的一個慣例,是一個審理的原則,並不是有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定。現在可以看到的唐代法典《唐律疏議》、宋代最初的法典《宋刑統》,都沒有這樣明確的條文。而且不僅是唐宋時期,在古代任何一個朝代的法律都沒有這樣硬性的法律明文規定。因為法律規定也是會產生行為導向的,如果有了這樣的明文規定,萬一“啟發”了凶徒毀屍滅跡,比如王婆、西門慶那樣殘忍的將武大郎屍體火化、或者是如北宋那些洞庭湖匪那樣將受害人屍體沉入深淵,那又是多壞的“社會影響”。

因此這個鬼魂烏盆的故事,從我們今天看起來是荒誕不經,可是在古代卻有重大的教化意義,是警告罪犯,冤魂不會因為死屍消失而消失,而是一定會顯靈,來向包公這樣全能的法官申冤,報仇雪恨。

因此從這個意義上講,《烏盆記》作為對於極度傷天害理、毀壞受害人屍體犯罪行為的嚴重警誡,是一個重要的教化性質的劇目,它試圖援引神鬼的力量,來保持人們對於法製的畏懼。以更令人畏懼的來自於陰間的監督力量,來迫使人們遵守法律。

(作者係複旦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央視法律講堂主講人)

責任編輯:王封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