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第55章 附錄二 風險投資相關政策法規(1 / 3)

關於建立風險投資機製的若幹意見

科技部 國家計委 國家經貿委 財政部

人民銀行 稅務總局 證監會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貫徹《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強技術創新,發展高科技,實現產業化的決定》(中發[1999]14號)中“要培育有利於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資本市場,逐步建立風險投資機製”的精神,指導、規範風險投資活動,推動風險投資事業的健康發展,現就建立風險投資機製提出以下意見:

一、建立風險投資機製的意義

(一)創新是一個民族進步的靈魂,是國家興旺發達的不竭動力。技術創新,既是經濟可持續發展的根本推動力量,也是提高國際競爭力和實現經濟安全的根本保障。要使知識有效地轉化為高新技術,高新技術有效地實現產業化,需要建立一個能有效地動員和集中創業資本、促進知識向高新技術轉化、加速高新技術成果商品化和產業化進程的風險投資機製。建立規範的風險投資機製,對於推動國家技術創新體係建設,提高國民經濟整體素質和綜合國力,實現跨越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建立有效的風險投資機製,對於高新技術的開發及其成果的產業化,具有重要作用。

(二)近幾年,我國科學技術的發展支持了國民經濟的建設,技術進步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率有所提高。但是,科技向現實生產力轉化能力薄弱,高新技術產業化程度低,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高新技術企業少的狀況還未根本改變。在國際市場競爭日趨激烈的條件下,缺乏自主的技術創新能力,難以保證國民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國家經濟安全。建立風險投資機製,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是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的要求。

(三)風險投資(又稱創業投資)是指向主要屬於科技型的高成長性創業企業提供股權資本,並為其提供經營管理和谘詢服務,以期在被投資企業發展成熟後,通過股權轉讓獲取中長期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行為。建立風險投資機製要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和改革製度,培育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的,有利於加速技術創新和成果轉化的,能將經濟部門推進技術進步與金融部門保障支持有機結合的經濟運行體係。其主要內容包括:投資主體、投資對象、撤出渠道、中介服務機構、監管係統等。

(四)建立風險投資機製的目的,是促進高新技術成果走向市場、實現產業化,提高科技進步對經濟增長的貢獻率,通過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促使企業積極參與技術創新和科技創業活動,推動產業、產品結構的調整和升級形成良性循環。

二、建立風險投資機製的基本原則

(五)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建立風險投資機製。要麵向市場,拓展創業資本來源;運用市場機製,強化風險投資主體內部的責任約束和利益激勵;運用市場機製,強化風險投資主體內部的責任約束和利益激勵;按照規範、有序的原則培育服務於風險投資市場的中介服務機構;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有步驟地培育有利於風險投資撤出和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資本市場體係;建立風險投資的風險防範、信息披露和監管係統;製定相應法規為國際創業資本的進入和撤出提供便利條件,逐步與國際風險投資市場接軌。

(六)充分發揮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的積極性,加快風險投資體係的建設。國家按照“製定政策、創造環境、加強監管、控製風險”的原則,推進風險投資體係的建設;鼓勵地方、企業、金融機構、個人、外商等各類投資者積極推動和參與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拓寬市場準入渠道,對風險投資活動以及各類機構和個人對風險投資機構的投資,給予必要的扶持政策;製定與風險投資有關的一係列法規和製度,建立相關的監管標準和監管係統;在推進風險投資機製建設中,要重視發揮科技創業服務中心、高新技術開發區、高等學校科技園區及其他機構的作用。

三、培育風險投資主體

(七)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是風險投資主體中的主導性機構。其主要服務對象是高新技術企業及科技型中小企業;主要功能是吸收各類投資者的創業資本,為高新技術產業化,提供資本金、經營管理及其他方麵的支持;主要成員是專門從事風險投資的專家型人才;資本運作的主要方式是“戰略投資”方式,還可以采用股權投資、可轉換證券等多種方式進行投資。

(八)風險投資公司是以風險投資為主要經營活動的非金融性企業,其主營業務是向高新技術企業及科技型中小企業進行投資,轉讓由投資所形成的股權,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融資谘詢,參與被投資企業的經營管理等。風險投資公司設立時要注意政企分開,鼓勵非國有企業、個人、外商及其他機構投資入股。風險投資公司采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並積極探索新的運作模式。允許風險投資公司運用全額資本金進行投資。

(九)風險投資基金是專門從事風險投資以促進科技型中小企業發展的一種投資基金。為適應風險投資的特點,風險投資基金應采取私募方式,向確定的投資者發行基金份額。其募集對象可以是個人、企業、機構投資者、境外投資者,應拓寬民間資本來源;同時,對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應有一定要求。投資者所承諾的資金可以分期到位。

風險投資基金應按封閉式設立,即事先確定發行總額和存續期限,在存續期限內基金份額不得贖回。

(十)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的實收貨幣資本必須充足。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對高新技術企業的投資額應占其實收資本的較大比重。為規避風險,對特定企業或單一項目投資比例不宜過高。

(十一)風險投資機構的主要管理人員應具備懂技術、會管理、無不良記錄、誠實申報個人財產並願意為業務損失承擔相關責任等條件。

(十二)風險投資機構要建立完善的內部激勵機製和約束機製。按照允許和鼓勵資本、技術等生產要素參與收益分配的原則,可以采取經營管理人員持有股份等形式調動其積極性;通過出資人與經營管理人員間的契約,根據經營績效約定股份期權的類型、數量、贈與條件、約束條件、執行辦法等,同時明確高層管理人員對瀆職、重大失誤等行為承擔的責任。

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的成立和審批,必須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製定的辦法和程序進行。

四、建立風險投資撤出機製

(十三)建立和拓寬撤出渠道,推動風險投資的發展。“撤出”是指風險投資通過轉讓股權獲取回報的經營行為。要遵循資本運作的客觀規律,創造順暢的撤出渠道,以便有效吸引社會資金進入風險投資領域,保障風險投資的良性循環,解決創業資本的股權流動、風險分散、價值評價等問題。

風險投資的主要撤出方式:企業購並、股權回購、股票市場上市等。

(十四)企業購並是指高新技術企業在未上市前,將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向其他企業或個人轉讓的行為。允許和鼓勵非銀行金融機構、上市公司、產業投資基金和其他公司及個人參與對高新技術企業的購並活動。

(十五)股權回購是指企業購回風險投資機構在本企業所持股權的行為。金融機構、中小企業信貸擔保基金及其他各類擔保機構,要積極支持高新技術企業的股權回購活動。

(十六)條件成熟時,在現有的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專門設立高新技術企業板塊,為高新技術企業特別是科技型中小企業上市和交易服務,這既能充分利用現有設施和監管資源,有利於證券市場的集中統一監管,又能較快地拓寬和完善風險投資撤出渠道。其發行上市、交易的具體辦法,由證監會製定。

(十七)境外創業板塊股票市場也是可利用的風險投資撤出渠道之一,如美國的那斯達克(NASDAQ)市場和香港聯合證券交易所設立的創業板塊等。在政策上向高新技術企業境外上市傾斜,有利於利用國際資本發展我國高新技術產業,有利於吸引境外創業資本進入我國風險投資市場,有利於高新技術企業走向國際市場。上市、交易的具體辦法,由證監會製定。

五、完善中介服務機構體係

(十八)充分發揮中介服務機構在谘詢、監督、評估等方麵的重要作用。風險投資要求目前已有的中介服務機構為其提供服務,還要求針對其特殊性和專門需要,設立包括行業協會、科技項目評估機構、技術經紀機構、風險投資谘詢顧問機構等專門的中介服務機構。

(十九)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要嚴格執行政企分開的原則,使之成為自創信譽、自負盈虧、自擔經濟法律責任的法人實體。按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二十)經審批成立的風險投資行業協會,作為風險投資主體、高新技術企業、有關中介服務機構等的行業自律組織,開展行業規範和服務標準的製定工作,對其成員的執業情況進行評定,形成自律機製;開展風險投資人才培訓和民間國際交流活動等。

六、建立健全鼓勵和引導風險投資的政策和法規體係

(二十一)為推進規範的風險投資機製的建立,根據本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將製定建立風險投資公司和風險投資基金的申請、審批、管理等具體實施辦法;研究製定有利於風險投資發展的財稅、金融扶持政策和鼓勵境外創業資本進入風險投資市場的政策;研究製定在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設立“高新技術企業板塊”的實施方案,研究製定科技型中小企業股票發行、上市、交易的有關政策和法規;研究製定科技型中小企業到境外創業板市場發行證券和上市的有關政策;研究製定建立風險投資行業協會的審批、管理辦法。

(二十二)國務院有關部門將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和產業、產品結構調整戰略目標,定期製定頒布風險投資項目(領域)指南,引導創業資本投向。

風險投資是一項投資周期長、風險程度高、競爭性強的特殊資本運作方式。各地在推動建立風險投資機製時應注意防範風險,依法有序發展,避免一哄而起,避免出現單純依靠或主要領先政府出資建立風險投資機構的現象。應當鼓勵以民間資本為主,政府以引導、扶持和有限參與為基本原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區科技、經濟和市場發展水平,堅持近期目標和長遠目標相結合,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著重在創造環境、完善市場機製、吸引國內外創業資本方麵發揮作用,積極穩妥地推進風險投資事業的發展。

關於外商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規定

(商務部令2004年第22號)第一條 為了促進外國投資者來華投資,引進國外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允許外國投資者根據中國有關外國投資的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在中國設立投資性公司。

第二條 本規定中投資性公司係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以獨資或與中國投資者合資的形式設立的從事直接投資的公司。公司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1.外國投資者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申請前1年該投資者的資產總額不低於4億美元,且該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1千萬美元;2.外國投資者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該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設立了10個以上外商投資企業,其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的出資額超過3千萬美元;

(二)以合資方式設立投資性公司的,中國投資者應為資信良好,擁有舉辦投資性公司所必需的經濟實力,申請前1年該投資者的資產總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

(三)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於3千萬美元。

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應為一家外國的公司、企業或經濟組織,若外國投資者為2個以上的,其中應至少有1名占大股權的外國投資者符合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第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的外國投資者可以其全資擁有的子公司的名義投資設立投資性公司。

第五條 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的,該外國投資者須向審批機關出具保證函,保證其所設立的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時注冊資本的繳付和屬於該外國投資者或關聯公司的技術轉讓。

以全資擁有的子公司的名義投資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其母公司須向審批機關出具保證函,保證其子公司按照審批機關批準的條件完成對所設立的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的繳付,並保證該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投資時的注冊資本的繳付和屬於該母公司及其所屬公司的技術轉讓。

第六條 申請設立投資性公司,投資者應將下列文件經擬設立投資性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商務部審查批準。

(一)設立合資的投資性公司投資各方簽署的申請報告、合同、章程;

設立獨資的投資性公司外國投資者簽署的外資企業申請表、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二)投資各方的資信證明文件、注冊登記證明文件(複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證明文件(複印件);

(三)外國投資者已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複印件)、營業執照(複印件)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複印件);

(四)依法審計的投資各方近3年的資產負債表;

(五)依據本規定第五條應提交的保證函;

(六)商務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為複印件的,一律應為正式文件。

非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的,應出具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權書。

委托依法設立的中介機構代為辦理申請手續的,應出具由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委托授權書。

第七條 外國投資者須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或其在中國境內獲得的人民幣利潤或因轉股、清算等活動獲得的人民幣合法收益作為其向投資性公司注冊資本的出資。中國投資者可以人民幣出資。外國投資者以其人民幣合法收益作為其向投資性公司注冊資本出資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文件及稅務憑證。出資應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2年內全部繳清。

第八條 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中至少應有3千萬美元作為向其投資新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的出資,或作為向其母公司或關聯公司已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已依法辦理完畢股權轉讓手續)未繳付完畢的出資額的出資,或增資部分的出資,或用於設立研發中心等機構的投資,或用於購買中國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不包括投資性公司母公司或其關聯公司已繳付完畢的出資額形成的股權)。

第九條 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於3千萬美元,其貸款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額的4倍。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不低於1億美元,其貸款額不得超過已繳付注冊資本額的6倍。投資性公司因經營需要,貸款額擬超過上述規定,應當報商務部批準。

第十條 投資性公司經商務部批準設立後,可以依其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經營下列業務:

(一)在國家允許外商投資的領域依法進行投資;

(二)受其所投資企業的書麵委托(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向其所投資企業提供下列服務:

1.協助或代理其所投資的企業從國內外采購該企業自用的機器設備、辦公設備和生產所需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在國內外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並提供售後服務;

2.在外彙管理部門的同意和監督下,在其所投資企業之間平衡外彙;

3.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產品生產、銷售和市場開發過程中的技術支持、員工培訓、企業內部人事管理等服務;

4.協助其所投資企業尋求貸款及提供擔保。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科研開發中心或部門,從事新產品及高新技術的研究開發,轉讓其研究開發成果,並提供相應的技術服務;

(四)為其投資者提供谘詢服務,為其關聯公司提供與其投資有關的市場信息、投資政策等谘詢服務;

(五)承接其母公司和關聯公司的服務外包業務。

第十一條 投資性公司從事貨物進出口或者技術進出口的,應符合商務部《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辦法》的規定;

投資性公司從事傭金代理、批發、零售和特許經營活動的,應符合商務部《外商投資商業領域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並依法變更相應的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投資性公司所投資企業係指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

(一)投資性公司直接投資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或中國投資者共同投資,投資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單獨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一起投資的比例占其所投資設立企業注冊資本的25%以上的企業;

(二)投資性公司將其投資者或其關聯公司、其他外國投資者以及中國境內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已投資設立的企業的股權部分或全部收購,投資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單獨與其他外國投資者的投資額共同占該已設立企業的注冊資本25%以上的企業;

(三)投資性公司的投資額不低於其所投資設立企業的注冊資本的10%。

第十三條 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投資性公司可向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提供財務支持。

第十四條 投資性公司可以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資性公司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持有境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資性公司應視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起人或股東。

第十五條 投資性公司設立後,依法經營,無違法紀錄,注冊資本按照章程的規定按期繳付,投資者實際繳付的注冊資本額不低於3千萬美元且已用於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用途,投資性公司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並獲批準的,還可依其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下列業務:

(一)受所投資企業的書麵委托(經董事會一致通過),開展下列業務:

1.在國內外市場以經銷的方式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

2.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運輸、倉儲等綜合服務。

(二)以代理、經銷或設立出口采購機構(包括內部機構)的方式出口境內商品,並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三)購買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進行係統集成後在國內外銷售,如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不能完全滿足係統集成需要,允許其在國內外采購係統集成配套產品,但所購買的係統集成配套產品的價值不應超過係統集成所需全部產品價值的15%;

(四)為其所投資企業的產品的國內經銷商、代理商以及與投資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關聯公司簽有技術轉讓協議的國內公司、企業提供相關的技術培訓;

(五)在其所投資企業投產前或其所投資企業新產品投產前,為進行產品市場開發,允許投資性公司從其母公司進口與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產品相關的母公司產品在國內試銷;

(六)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機器和辦公設備的經營性租賃服務,或依法設立經營性租賃公司;

(七)為其進口的產品提供售後服務;

(八)參與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權的中國企業的境外工程承包;

(九)在國內銷售(不含零售)投資性公司進口的母公司產品。

第十六條 投資性公司根據第十五條第三款和第五款規定進口產品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上述進口金額每年累計不超過公司已繳付的注冊資本額。

第十七條 投資性公司申請經營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業務的,應當向商務部報送下列文件:

(一)投資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投資性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修改後的投資性公司章程;

(四)投資性公司的批準證書(複印件)、營業執照(複印件)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所投資企業的驗資報告;

(六)商務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條 根據投資性公司擬設立的項目性質,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限的規定核定投資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九條 投資性公司投資設立企業,按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權限及審批程序另行報批。

第二十條 投資性公司投資設立企業,投資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單獨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一起投資的比例一般不低於其所投資設立企業的注冊資本的25%,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出資比例低於25%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均應按照現行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登記程序進行審批和登記。

第二十一條 投資性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報商務部審批。投資性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投資性公司的注冊資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規定按期繳付並且已繳付的出資額不低於3千萬美元;或投資性公司已投資設立或擁有10個以上外商投資企業;

(二)擬設立分公司的地區應為投資性公司投資集中地區或產品銷售集中的地區。

第二十二條 符合條件的投資性公司可申請被認定為跨國公司地區總部(以下簡稱地區總部),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一)投資性公司申請被認定為地區總部應符合下列條件:

1.已繳付注冊資本不低於1億美元,或者;已繳付注冊資本不低於5千萬美元,申請前1年其所投資企業資產總額不低於30億人民幣,且利潤總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按合並報表相關規定計);

2.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

3.根據有關規定,已設立研發機構。

(二)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經營下列業務:

1.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五條所規定的業務;

2.進口並在國內銷售(不含零售)跨國公司及其控股的關聯公司的產品;

3.進口為所投資企業、跨國公司的產品提供維修服務所需的原輔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內外企業的服務外包業務;

5.根據有關規定,從事物流配送服務;

6.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準,設立財務公司,向投資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提供相關財務服務;

7.經商務部批準,從事境外工程承包業務和境外投資,設立融資租賃公司並提供相關服務;

8.委托境內其他企業生產/加工其產品或其母公司產品並在國內外銷售;

9.經批準的其他業務。

(三)申請程序:

1.投資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核後報商務部;

2.商務部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批複,對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加注“地區總部”);

3.投資性公司憑批準證書在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四)申請文件:

1.投資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2.投資性公司及其跨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

3.修改後的投資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資性公司的批準證書(複印件)、營業執照(複印件)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

5.所投資企業的批準證書(複印件)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6.中國注冊會計師出具的所投資企業的驗資報告;

7.經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的投資性公司的主要財務報表;

8.商務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為複印件的,一律應為正式文件。

本條中跨國公司係指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所屬公司集團的母公司。

第二十三條 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活動不受公司注冊地點的限製。

第二十四條 投資性公司的稅收按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投資性公司應切實履行項目投資計劃,並將第1年度的投資、經營情況於下1年度的前3個月內,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格式報商務部備案。上述材料將作為投資性公司參加聯合年檢申報的必備材料之一。

第二十六條 投資性公司與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是彼此獨立的法人或實體,其業務往來應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關係處理。

第二十七條 投資性公司與其投資設立的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采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納稅。

第二十八條 投資性公司不得直接從事生產活動。

第二十九條 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準用本規定。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管理規定

外貿易經濟合作部 科學技術部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外彙管理局(2003年第2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來華從事創業投資,建立和完善中國的創業投資機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公司法》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創投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與根據中國法律注冊成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以創業投資為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並為之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第四條 創投企業可以采取非法人製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製組織形式。

采取非法人製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非法人製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非法人製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也可以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在非法人製創投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時由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投資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采用公司製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公司製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創投企業承擔責任。

第五條 創投企業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創投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二章 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 設立創投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人數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且應至少擁有一個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

(二)非法人製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製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除第七條所述必備投資者外,其他每個投資者的最低認繳出資額不得低於100萬美元;外國投資者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中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出資;